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520号申请执行人冒子明。被执行人沈明全。申请执行人冒子明与被执行人沈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皋石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沈明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冒子明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沈明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汤雪飞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62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无房产、无银行存款,且去向不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程存存执行员 豆 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