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国,男,汉族,1974年3月9日生,黑龙江省桦川县新城镇协胜村*组人,现住高密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巧云,女,汉族,1970年9月26日生,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人,住址同上,系李金国之妻。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尊鲁,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密市公安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首。法定代表人赵云贤,局长。再审申请人李金国、宋巧云因诉高密市公安局非法羁押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潍行终字第2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金国、宋巧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在本案的整个过程中李金国、宋巧云二申请人均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高密市公安局滥用职权,先是以非法上访为由殴打二申请人,又捏造罪名将二申请人非法羁押,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整个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既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有没有给申请人任何书面的处理文件,属于滥用职权且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应依法审理。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综上,请求撤销(2015)潍行终字第215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审理。被申请人高密市公安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被申请人高密市公安局对二再审申请人李金国、宋巧云采取的取保候审等措施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李金国、宋巧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少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李金国、宋巧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金国、宋巧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淑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