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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142号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华、张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华,张丽丽,卢建军,宋淑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142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07179596。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张丽丽,女,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系李建华妻子。被告卢建军,男,汉族,1976年1月31日出生。被告宋淑萍,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系卢建军妻子。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李建华、张丽丽、卢建军、宋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李建华、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丽、宋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李建华因购电动车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174‰,约定借款到期日2012年6月5日。至今被告付利息至2012年2月29日,本金300000元及此后利息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华、张丽丽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到2012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0.5174‰计算,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2587计算逾期罚息);2、被告卢建军、宋淑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建华、卢建军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张丽丽、宋淑萍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存款凭条;6、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7、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李建华因购电动车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174‰,约定借款到期日2012年6月5日。至今被告付利息至2012年2月29日,本金300000元及此后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建华与张丽丽、卢建军与宋淑萍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李建华与张丽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卢建军、宋淑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建华、卢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丽丽、宋淑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李建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到2012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0.5174‰计算,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2587计算逾期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张丽丽与李建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卢建军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李建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淑萍作为卢建军的妻子,亦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华、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到2012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0.5174‰计算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2587计算逾期罚息),被告卢建军、宋淑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卢建军、宋淑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华、张丽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建华、张丽丽、卢建军、宋淑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