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0日被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5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0时许,沈某甲在普安盘水社区王家岩组长岭岗自己地里铲地埂时,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汽体打火机将铲下的杂草点燃,燃烧的杂草将地埂上茅草引燃并迅速蔓延形成火灾。火灾发生后,沈某甲掰了一些树枝扑火,但因天干风大,未能将火扑灭,沈某甲喊同在一块地中干活的刘某甲参与扑救,刘某甲征得沈某甲同意后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相关森林防火人员立即赶到失火现场扑火,才将本次火灾扑灭。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此次火灾烧毁林地面积为97亩,烧毁核桃树134株,13公分以上漆树6株;直接经济损失624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等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悔过。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0时许,沈某甲在普安盘水社区王家岩长岭岗自己责任地中烧渣渣不慎引发火灾。后沈某甲被政府干部扭送至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经鉴定,此次火灾烧毁林地面积为97亩,烧毁核桃树134株,13公分以上漆树6株;直接经济损失62415.00元。另查明取得被害人吴某甲、肖某甲、沈某乙、杜某甲、杜某乙、吴某乙、肖某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记载:沈某甲被政府干部扭送至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立案、侦查、破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记载:2016年3月2日15时25分,普安县盘水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部长赵涛与林业站负责人保安佶二人扭送沈某甲到达森林警察大队,沈某甲对其失火行为供认不讳,且态度较好。3、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4、被害人吴某甲、肖某甲、沈某乙、杜某甲、杜某乙、吴某乙、肖某乙的谅解书一份,载明:因沈某甲家庭困难并主动认错,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再追究沈某甲责任。
二、鉴定意见书普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记载:2016年3月2日普安县盘水街道办高兴村王家岩组长岭岗处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97亩。烧毁核桃树134株,13公分以上漆树6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陆万贰仟肆佰壹拾伍元(¥62415.00元)整。
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街道办事处盘水社区王家岩组沈某甲所住寨子西北面约200米处,其四至界限为:东抵吴二元家农地,南抵沈某乙家农地,西抵吴家岩荒山造林地,北抵吴家岩与王家岩地界一线。现场勘查采取由东向南延西至北的顺序进行,起火点位于火灾现场东部,即长岭岗沈某甲家农地顶端一屯地的东面边缘,起火点处遗留有几节未烧尽的玉米杆,且部分已呈碳化状,此块农地中还有一堆未烧过的茅草,除此,火灾现场东部还有零星的漆树7棵,胸围在20-45㎝之间;在火灾现场东南部有三块面积约1亩左右的核桃树林,核桃树胸围在5-40㎝之间,在树杆0-1.5米高度之间有不同程度的碳化现象;火灾现场剩余部位(范围)皆有马尾松幼树苗,除零星几株未被烧毁的马尾松幼树苗枝叶呈枯萎状外,其余幼树苗皆被烧毁呈碳化状,苗高25-40㎝不等,种植间距约为2.5×3.0米。整个火灾现场内的茅草、灌木全被烧尽,且现场地表覆盖一层黑色草灰。其他无异常发现。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记载:2016年3月3日11时10分,沈某甲到盘水社区长岭岗失火现场进行指认。起火的地点位于长岭岗其自家农地顶端一屯地的东面边缘,该屯地埂全长约25米,西高东低,高度在50-150㎝之间,地埂西段为石墙,东段为自然石头夹土,其间长满茅草,西段地埂上未烧过的地方茅草有砍割痕迹,东段地埂上的茅草全部被烧毁,在地埂上部有一条由沈某甲所住寨子通往长岭岗一带农地的小路,路宽约40㎝。据沈某甲陈述,发生火灾当天,她先用镰刀将地埂上的茅草砍割后,沿着地埂由西向东点了四次火烧地埂上的茅草,在最后一次点火时,火势穿越小路向东蔓延至吴二元家农地中,随后,火势便由东向南延西至北呈弧线形燃烧。
四、寻找物证笔录及照片记载:2016年3月23日15时15分,沈某甲带领侦查人员代太有、潘山东到长岭岗森林火灾现场寻找其烧渣渣使用的打火机,刘某甲作为见证人。根据沈某甲陈述其2016年3月2日火灾发生后的扑火走向,侦查员代太有、潘山东由起火点(沈某甲责任地)位置往南面一线进行认真搜寻,现场地表仍覆盖着一些草灰,同时,也新生了部分杂草,经反复四次翻查寻找,未能发现沈某甲使用的打火机。
五、证人证言(1)刘某甲的证言:2016年3月2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我的嫂子沈某甲一起从家中赶牛到长地埂我们自家的地内放,而我们二人就各自在自家的地内铲地埂,我才铲得一屯地的地埂,我的嫂子沈某甲就叫我过来和她打火(扑火),她说她在那里烧地埂渣渣的时候,火星飞到了别人家的地里,烧着咯。我抬起头来看时,火烧得正旺,我急忙丢掉锄头跑过来和她一起打火。打了一会儿后,火势太大控制不住了,我就对沈某甲说我们报警吧,好有人来帮忙打火,在沈某甲同意后,我就拨打了119火警电话告诉他们这里发生了火灾。打完电话后我的二奶奶(在旁边的洼子铲地埂)也跑来打火,之后高兴村的村干部唐某也来打火,林业局的又来了四个人参加打火。大概是在下午14时左右我们才将火打熄。火烧毁的林木是去年栽的马尾松、有点核桃树,其余的都是荒山。荒山是王家岩组的集体荒山,核桃树也是我们组的群众的,我不知道有哪些人家。烧毁的面积大约有30亩左右。发生火灾时,除我和沈某甲之外,没有其他人在现场。(2)刘某乙的证言:2016年3月2日,我早上煮完猪食后,大概十点钟左右从家里赶着四头牛前往出水洼子(小地名)去放,到了出水洼子放了一会儿,就看见长岭岗那里有火烟冒起来,这时大概快到十一点了,我就赶紧把牛赶到山下没草的地方,接着,我就跑到长岭岗那边看是怎么回事,才跑到梁子上,就看见沈某甲打着火过来了,她就对我说她烧渣渣把火引起来了,让我帮忙她打火,我们一直打到下午两点钟左右才把火打熄。火着起来后,当时还有我们寨子里的刘某甲在,她和沈某甲都是在那里挖地。烧毁的林木有一些松树苗、核桃树,其它都是荒地。被烧毁的林木中松树苗我不知道是谁栽的,核桃树是我们寨子的,具体哪家我不清楚。火灾的过火面积我估计不出来。(3)唐某的证言:2016年3月2日早上我在盘水镇(现盘水街道办事处)文毕村小坡脚一带进行森林防火巡查,大概在十点过钟我接到包村领导赵涛部长的电话说王家岩组那里有火烟,让我上去看看,我就骑着车赶到王家岩组长岭岗处,这里确实发生了森林火灾,我便打电话给盘水林业站的保安佶让他喊人来救火,我到火灾现场时,已经有两个妇女在打火了,我便问她们火是怎么惹着的,其中一个叫沈某甲的妇女说是她铲地埂。烧渣渣不注意引起来的,接着,我就让她们先一起打火,打了两个小时左右,李龙金主任、赵涛部长及林业站保安佶就赶到现场了,一直到下午两点左右才把火灾扑灭。打完火后,李金龙主任问我是哪个把火惹着的,看见人没有,我就说是沈某甲引起来的,李龙金主任通过对沈某甲及另一个妇女进行问话,证实此次火灾确实是沈某甲烧渣渣不慎引起的。最后,目测火灾面积可能有70多亩,李龙金主任就说把沈某甲带到森林公安局去处理。火灾的过火面积四至界限我不清楚。烧毁的林木有马尾松、核桃树、漆树。被烧毁的树林是那些人家的我就不知道了。树的规格中马尾松还是幼树,高30公分左右;核桃树和漆树胸围直径在7-15公分之间。火灾的起火点位置就是在沈某甲家地中。
六、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22016年3月2日早上九点左右到长岭岗我家的责任地内铲地埂,十多分钟就走到地中了,我就开始铲地埂,杂草就自然的堆放在地埂脚,割完这一埂后我就摸出身上的打火机从这屯地的一头点火烧,当火烧到另一端时火苗就将地头的茅草惹着了,但惹起火灾的哪些地方多年没有耕种过,茅草有人那么深,根本打不了,我就叫兄弟媳妇小米桃(不知学名)参加打火,但火苗太高,小米桃就叫我注意安全,打不熄也没有办法,叫我报警,我说可以,我当时被吓傻了,加上我也不会拨号码就叫她帮我拨电话报的警,报完警后政府一个叫唐小应的在一个小时左右就到现场参加打火,随后政府又有三个到现场参加扑救,火灾一直打到两点过才打熄,打熄后他们就把我带到你们这里了。我估计在十点半左右开始点的火。打火机是我在十多天以前街上花一元钱买的,不知是什么牌子,颜色是红的,就是一般的那种一次性汽体打火机。打火机可能在打火的时候掉了,回来就没有发现在身上。我兄弟媳妇小米桃学名叫刘某甲,她也是到那里铲地埂,我们两家的地是在一起挨着的,只是她在后面去二几十分钟,她到地后我还和她说叫她在那头铲得话在那头看着牛,我在这头铲得话我在这头看着牛。火灾共烧了多少面积我估计不出来,树种有马尾松、核桃树和杂灌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所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及被告人提交,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印证本案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预防森林火宅,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被告人沈某甲在野外用火,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不慎引发普安县盘水镇高兴村王家岩组长岭岗一带火灾。此次火灾烧毁林地面积为97亩,烧毁核桃树134株,13公分以上漆树6株;直接经济损失62415.00元整。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沈某甲在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友华
审 判 员 李畅君人民
审判员 向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镇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