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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5307号

李明霞与李开福、赖小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明霞,李开福,赖小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5307号原告李明霞,女。被告李开福,男。被告赖小琴,男。

原告李明霞诉被告李开福、赖小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福、赖小琴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霞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12-7#房屋出租给被告李开福、赖小琴,被告每月支付房屋租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却仅支付了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的租金15000元。截止2016年4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共计36000元及代缴物业管理费96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所欠房屋租金36000元及物业管理费9622元。

被告李开福未到庭应诉,其庭前向本院辩称两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及差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的情况属实,该费用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但鉴于被告方现阶段资金周转方面原因,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延迟付款期限。被告赖小琴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李明霞与被告李开福、赖小琴签订《租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九龙坡区杨家坪跃华商厦12-7#房屋出租给被告李开福、赖小琴,被告每月支付房屋租金3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租赁期间由承租方承担该房屋的物管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并交由其使用至今,但被告自2015年4月9日起拖欠租金,截至2016年4月9日,被告共计欠付房屋租金36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涉案房屋产生物业管理费9010元及公摊水电费61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向重庆润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家坪分公司缴纳。另查明,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12-7#的房地权证(J105房地证2010字第33369号)载明的权利人为李明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开福、赖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房屋租赁合同是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按时交纳租金。但自2015年4月9日起,两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应视为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截止2016年4月9日,被告差欠原告租金36000元及物业管理相关费用96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拖欠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开福、被告赖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霞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房屋租金36000元及物业管理费用96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李开福、被告赖小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