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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287号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姜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姜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1月14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杨某在滨海县东坎镇人民路豪门KTV门前,因王某将路边一只空啤酒瓶子不小心踢至姜某脚下,而上前殴打王某,被告人杨某手持一把铁尺致使王某右膀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姜某、杨某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姜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祁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和解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姜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路豪门KTV门前等被告人杨某回家时,王某将路边一只空啤酒瓶子不小心踢至姜某脚下。被告人姜某质问王某:“你能不能不踢啤酒瓶子啊”,王某未理睬姜某。被告人杨某从豪门KTV出来上车后,被告人姜某在车内对被告人杨某说:“站在路边的那两个人刚才把啤酒瓶踢到我脚下,还跟我嘴里吱吱歪歪的,我下车去找他们一下”。后被告人姜某下车后从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棒球棍,上前要殴打王某,被王某拽住,被告人杨某见状从车上下来,手持一把铁尺(铁尺长约15CM,头部被杨某磨成尖刀状)朝王某右膀子捅了一下,致使王某右膀子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右上臂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杨某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姜某、杨某的身份,及在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投案自首。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该又犯本罪。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右上臂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扣押清单,证明一把头部呈尖刀状的铁尺是被告人杨某在案发现场所持凶器。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7、证人祁某、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1日2时许,两名证人看到有人在豪门KTV门前争吵,具体打架事实不清楚。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1日2时许,在豪门KTV门前,为踢个啤酒瓶子,该与姜某、杨某发生争吵,姜某、杨某对其殴打,杨某还捅伤该右膀子。后姜某、杨某均对该赔偿,该对他们均表示谅解。9、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杨某和被害人王某均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10、被告人姜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均相印证,并证明2015年12月21日2时许,姜某、杨某在滨海县东坎镇人民路豪门KTV门前为琐事与王某发生口角,后捅伤王某右膀子,致王某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杨某主动赔偿王某损失,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杨某均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姚广建

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