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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刑医3号

肖某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陕0902刑医3号申请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肖某某,曾用名唐纪朋,男,1972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汉滨区恒口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女,1927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汉滨区恒口镇,系肖某某母亲。指定代理人李定元,男,1961年7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中共党员,住汉滨区恒口镇,系潘河村党支部书记。诉讼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姜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医申(2016)3号申请书,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肖某某予以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及其指定代理人,并通知了法律援助机构,为被申请人指派了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被申请人肖某某的指定代理人李定元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荣生、姜玺等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6时许,肖某某因琐事在恒口镇中心街远水超市门口持刀将邹某某面部划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的左侧面颈部创伤,属重伤二级。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6年2月19日涉嫌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中心出具强制医疗建议,认为目前被鉴定人肖某某所患精神分裂症,正处于发病期,再次伤害别人的可能性随时存在,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强制医疗,而且要给予长期的严密监护,避免被鉴定人可能再次伤害他人。另查明,本院在会见被申请人肖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时,以及被申请人所羁押的汉滨区看守所出具关于其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说明,均反映出由于被申请人肖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其身体、精神状况差,无法从事社会活动。故被申请人肖某某未能到庭参加庭审。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肖某某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汉滨区看守所关于肖某某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说明;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医疗建议;陕西安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法)鉴(DNA)字(2016)112号鉴定文书;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398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申请人肖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机关向本院当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肖某某实施了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又经法定程序鉴定其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被申请人肖某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且被申请人肖某某的指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此均无异议,并同意对被申请人肖某某强制医疗,故本院对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肖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肖某某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审 判 长  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

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