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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2560号

孟令昆诉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令昆,王晓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560号原告孟令昆,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亿信国际*号楼*单元****室。被告王晓波,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花园*号楼*单元***室。

原告孟令昆诉被告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晓波从原告处先后借走17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25日欠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王晓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因王晓波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孟令昆借款,共借人民币17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前”,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令昆与被告王晓波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并有被告王晓波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彭晓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