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雁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69号。
法定代表人:蔡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芬,被上诉人高盛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我公司给付高盛达建筑公司工程款405,981.46元;2.驳回盛达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判令高盛达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业主)反映,乌鲁木齐国际机场T3航站楼屋面漏水问题一直存在,高盛达建筑公司也经我公司通知前去维修,但一直没有修好,2013年业主自主进行了集中维修整治,维修结束后业主向我公司发送了关于抵扣质量保修金的函,业主主张维修维修费应由我公司承担,但我公司认为该工程质量问题出现的时间是在高盛达建筑公司对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内,故应属于高盛达建筑公司的责任,屋面防水维修费用651,203元也应从高盛达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中我公司已提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而我公司与高盛达建筑���司签订的合同中质保期为3年的约定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是无效条款,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整体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因此分包工程的保修期应截止到2014年9月,且因为高盛达建筑公司施工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业主一直没有支付我公司200余万元质保金,这使我公司财务出现严重困难,给我公司带来极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高盛达建筑公司起诉的工程款中扣除651,203元,依法改判我公司给付高盛达建筑公司工程款405,981.46元。高盛达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中建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建钢结构公司主张质量有问题,但该责任并不在我公司,主要原因是该工程的设计有问题,所以我公司对工程质量不承担责任。利息的计算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其中保修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5年质保期计算的。2008年10月竣工验收,整体工程是2009年9月���工验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建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高盛达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建钢结构公司给付工程款1,057,184.46元,给付工程款迟延付款利息212,48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0日,北京华卫斯幕墙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1月30日变更为高盛达公司即本案原告)与中建钢结构公司签订《新疆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指廊工程金属屋面合同》,约定由高盛达公司分包中建钢结构公司承接的新疆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指廊工程金属屋面工程。承包范围: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指廊工程屋面系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A区、C区、B1区、B3区、D区)乙方负责屋面系统所有工程内容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装卸、运输至工地、倒运、安装及措施、饰面油漆、保修等工作。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后至合同��价的85%;工程现场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余款5%为保修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扣除相应费用后无息返还给乙方。质量要求: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本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又签订了一份《补充文件》。上述合同签订后,高盛达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08年10月竣工验收,2009年9月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整体竣工并使用,2012年8月3日中建钢结构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2,870,818元。中建钢结构公司陆续向高盛达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1,057,184.46元至今未付。庭审中,中建钢结构公司提供一份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改扩建工程指挥部彩印件《关于抵扣质量保险金的函》,内容为:自2009年T3航站楼竣工验收及投入使用以来,屋面漏水的问题一直存在,使用单位意见很大,多次向指挥部反应,指挥部也多次以函告及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保修,但收效甚微,每逢入冬、开春季节和下雨降雪天气,屋面漏水非常频繁严重影响了旅客的正常候机和乌鲁木齐国际机场的对外形象,特别是2013年初春屋面漏水尤其严重。经新疆机场集团研究决定,指挥部对T3航站楼屋面防水进行了集中维修整治。根据贵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法律法规,属于贵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屋面防水维修费用651,203元需从贵公司质量保修金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高盛达建筑公司与中建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新疆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指廊工程金属屋面合同》、《补充文件》、《工程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高盛达建筑公司依约完成各项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发包方亦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视为本工程质量合格,且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中建钢结构公司理应向高盛达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高盛达建筑公司现依中建钢结构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主张剩余工程款1,057,184.4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盛达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迟延付款利息,依双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工程欠款1,057,184.46元-保修金(2,870,818×5%)143,540.90=913,643.56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算日期为中建钢结构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2年9月26日至高盛达建筑公司主张2015年12月31日止,计183,630.93元;保修金143,540.90元的利息,高盛达建筑公司主张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10,042.07元,合计193673元,中建钢结构公司应予给付,故原审法院对高盛达建筑公司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建钢结构公司抗辩该工程自2009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存在屋面漏水瑕疵,发包方为维修屋面防水花去维修费651203元,要求在高盛达建筑公司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中建钢结构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且即使该工程屋面防水存有瑕疵并造成相应损失,可另行起诉。判决:
一、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7,184.46元;
二、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93,67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中建钢结构公司与高盛达建筑公司均表示对原��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中建钢结构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房屋防水改造施工合同》、电汇凭证三张复印件,高盛达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中建钢结构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中建钢结构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照片8页计40张,高盛达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上述照片无法客观、全面的证实与本案双方争议问题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中建钢结构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于抵扣质保维修金的函》,高盛达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仅能印证中建钢结构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纠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建钢结构公司上诉认为高盛达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应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中建钢结构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涉案工程屋面漏水系高盛达建筑公司的施工质量造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争议问题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中建钢结构公司在竣工验收时表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涉案的工程于2008年10月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多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限早已届满,其主张的屋面防水��修费用651,203元系涉案工程发包方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合同载明的费用,中建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关于抵扣质保维修金的函》仅能印证中建钢结构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存在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中建钢结构公司认为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屋面防水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8.76元(中建钢结构公司已预交),由中建钢结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琛
审 判 员 曾敏
代理
审判员 冯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