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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61号

齐伟与于文泳、刘其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文泳,齐伟,刘其动,王桂凤,孟爱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泳。

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伟。

委托代理人:赵威,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动。

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桂凤。

原审

被告:孟爱红。

上诉人于文泳因与被上诉人齐伟、刘其动及原审被告王桂凤、孟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文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齐伟并不存在任何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伟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任何事实。本案被上诉人齐伟是按“买卖合同纠纷”主张,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齐伟应当提供最基本的买卖合同及提货单等,细想一下,如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齐伟真的存在交易关系,且欠下如此巨额货款,那么不可能连一个最基本的买卖合同都没有!所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齐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该款项实际为齐伟与刘其动的私人借贷关系;经上诉人多方了解到,涉案借款实际为齐伟与刘其动私人借贷关系,但借款是否交付不得而知,应当以被上诉人齐伟提供的打款凭证为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以一纸欠条认定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不符合法理与常理的。3、上诉人此前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齐伟,上诉人于文泳仅是作为刘其动与齐伟的证明人,欠条中于文泳签字前的“欠款人”三个字系被上诉人齐伟自行添加,该证据对上诉人应当无效。如果齐伟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交付完成,应由刘其动承担还款责任,与上诉人无关。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齐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其动述称:刘其动与于文泳是合伙经营煤炭,刘其动为于文泳提供资金,但不参与管理,只拿分红,于文泳欠着齐伟的钱,应该由于文泳自己偿还,不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于文泳、刘其动、王桂凤、孟爱红共同偿还齐伟欠款本金32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每月50000元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文泳与王桂凤系夫妻,刘其动与孟爱红系夫妻。于文泳、刘其动二人多次从齐伟处购买煤炭,截至2014年5月29日,于文泳、刘其动共欠齐伟煤炭款371544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齐伟煤款叁佰柒拾壹万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即(3715449元)欠款人:刘其栋372330196703087278于文泳370783197110020219”。2014年5月30日,于文泳、刘其动又与齐伟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每月中旬到月末前一次性还款50万元整;若在本月未还清,累计到下个月月末前一次性还清累计两个月的煤款。若违约,甲方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甲方:于文泳370783197110020219、刘其栋372330196703087278,乙方:齐伟”。至齐伟起诉之日,于文泳、刘其动已偿还齐伟货款515449元,余款320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齐伟与于文泳、刘其动之间的煤炭买卖行为合法有效。齐伟要求于文泳、刘其动支付煤炭款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还款协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齐伟交付于文泳、刘其动煤炭后,应按约定支付齐伟煤炭款,其拖欠齐伟煤炭款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及违约责任。王桂凤、孟爱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桂凤、孟爱红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为“若违约,甲方(刘其动、于文泳)付乙方(齐伟)违约金5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双方对违约金已有约定,故对于齐伟主张的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每月50000元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确定于文泳、刘其动支付齐伟违约金50000元。齐伟主张于文泳、刘其动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于文泳、刘其动共同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中签字,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文泳辩称,欠条及还款协议中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于文泳本人所签所摁,因于文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于文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文泳、刘其动支付齐伟煤炭款3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共计3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于文泳、刘其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于文泳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明确写明“今欠齐伟煤款叁佰柒拾壹万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即(3715449元)”,齐伟以欠条内容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齐伟已经尽到其举证义务,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应由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文泳与被上诉人刘其动共同在欠条上签字承认欠齐伟煤款,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对欠条上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于文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上诉人于文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代理

审判员 迟文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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