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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申16号

朱文艺与王建华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文艺,王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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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民申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文艺,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华,男,1938年6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朱文艺因与被申请人王建华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兵08民终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文艺申请再审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经济适用房指标转让合同,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判决按照商品房判决溢价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2、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是因为单位不同意转让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导致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政策法规,应当宣告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效力。再审申请人朱文艺应承担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根本不存在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即便按照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也没有违约责任一说,合同既然解���就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谈不上由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3、审理程序违法,漏列案件第三人。申请人购买单位集资房,因无力按照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交纳购房款,才将经济适用房的指标转让给被申请人。单位得知后,通知申请人集资房不得转让,责令申请人收回已协议转让的集资房,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由于单位的阻止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单位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二审法院均没有通知终止本案合同效力的单位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4、申请人不存在违约。造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是申请人毁约,而是申请人所在单位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让申请人承担因单位终止合同的后果,特别是承担超出法律规定的所谓“溢价款”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朱文艺与被申请人王建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虽然违反了朱文艺与其单位的内部约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朱文艺明知单位不允许集资房转让,仍然与被申请人王建华签订转让协议,且在被申请人王建华履行了给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后,违反协议约定收回房屋,导致被申请人王建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审申请人朱文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王建华已经履行了交纳房款的���务,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却因为再审申请人朱文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申请人王建华有权要求再审申请人朱文艺返还房屋价款及装修款,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再审申请人朱文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王建华于2009年8月与再审申请人朱文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交付房款。由于再审申请人朱文艺的违约,使被申请人王建华未能居住、使用该房屋。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被申请人王建华当初所支付的购房款已根本无法购买同类地段、同类型房屋的住房。综上,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因增值所产生的巨大利益,不能因再审申请人朱文艺的违约行为而由其获得。因此,再审申请人朱文艺应当赔偿其违约给被申请人王建华造成的房屋溢价损失。本院(2016)兵08民终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朱文艺的再审���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文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美

审 判 员  孙国军

代理

审判员  杜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