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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2499号

鲁雪山刘海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鲁雪山,刘海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2499号原告鲁雪山,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刘海亮,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关玲,律师。

原告鲁雪山诉被告刘海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隋成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雪山、被告刘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雪山诉称,原被告系地邻关系,从2011年开始,被告占用原告0.5亩土地(一条垄),后原告经过实践丈量才得知,此事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已经证实被告侵权事实。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相关损失被告拒不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土地0.5亩并赔偿损失4,000.00元。

被告刘海亮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属实,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鲁雪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富强村三屯鲁雪山旱田承包田缺少一事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刘海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庭证人黄荣久证言;证明原告在村上丈量时虚报少报土地的事实。证据二、事实证明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鲁雪山、被告刘海亮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刘海亮对原告鲁雪山所提供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村民委员会在未核实清楚土地情况下出具的,另外村民委员会也给我方出具证据了。

本院认为异议成立,理由为:原告鲁雪山所提供的此份证据被该证据形成的工作人员推翻且给被告出具了相应证据。因此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原告鲁雪山所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鲁雪山对被告刘海亮所提供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在工作人员第一次丈量时接打电话,可能造成数据不准确。证人证明的其他事实我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为:证人是该村调解委员会主任,主管土地。其能够详细了解本村土地基本情况,且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他形成的,他能够了解证据形成的情况,所作证的证言真实可信。对被告刘海亮所提供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鲁雪山对被告刘海亮所提供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捏造事实。

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与认证被告刘海亮所提供证据一相同。经过对原告鲁雪山、被告刘海亮所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讷河市六合镇富强村3组农民,在该村均承包了土地,所承包的土地是地邻。原告鲁雪山以被告刘海亮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海亮退还土地0.5亩并赔偿损失4,000.00元。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农民土地使用权不受非法侵占;原告鲁雪山诉请被告侵占其0.5亩土地,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被告刘海亮侵权的相应证据,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雪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鲁雪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隋成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