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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528号

(2015)东洲民初字第528号原告罗省女诉被告杨丹、南昌市西湖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省,杨丹,南昌市西湖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罗省女,女,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代理人:鲁建军,系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836497。

委托代理人:徐佳,系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505210052。

被告:杨丹,女,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315号(原号码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476738C。

法定代表人:许庆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经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8346195-6。

负责人:王卓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盈,系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825024。

委托代理人:俞伟,系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221071。

原告罗省女诉被告杨丹、南昌市西湖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省女及委托代理人鲁建军律师,被告杨丹、西湖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经华、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省女诉称:2015年6月3日13时30分,被告杨丹驾驶赣A2X***号朗逸牌的士车在凤凰南大道和学府大道的路口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新建县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15年6月29日出院,住院共26天,共花医疗费17998.74元,已由被告杨丹支付。经鉴定,原告右内踝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015年7月8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以201506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丹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车主为被告西湖汽车出租公司,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丹、西湖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护理费7263.67元(43582元/年÷12个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30天×12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82.05元[父亲罗时武3868.35元(7548元/年÷12个月×123个月×10%÷2)+母亲缪细连7548元(7548元/年×20年×10%÷2)+长子罗鸿2264.40元(7548元/年÷12个月×72×10%÷2)+次子罗涛2704.70元(7548元/年÷12个月×86×10%÷2)+女儿罗慧3396.60元(7548元/年÷12个月×108×10%÷2)],共计108263.72元,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丹辩称: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按责任比例本人同意承担30%。本人垫付原告门诊费306元、住院费17998.74元、拐杖费236元。

被告西湖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丹与本公司系经营承包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驾驶证、行驶证经过年检有效的情形下,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杨丹驾驶赣A2X***小车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学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过凤凰南大道与学府大道路口过程中,与原告罗省女沿凤凰南大道由南往北骑行过路口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罗省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洪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省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29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保持患肢制动;全休三个月,休息半年;一年后根据X线情况取内固定物;……。原告开支门诊医疗费306元、住院医疗费17998.74元、拐杖费236元,共计18540.74元,均由被告杨丹垫付。2015年9月14日,原告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同年9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2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罗省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及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生育子女三名,分别为:长子罗鸿于2003年10月10日出生;次子罗涛于2004年11月5日出生;女儿罗慧于2006年9月5日出生。原告父亲于1945年12月6日出生,母亲于1955年7月1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计生育二名子女。庭审中,原告提供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朱岗村民委员会、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罗省女,家庭人口5人,原有承包土地1.5亩。因2012年修村级公路被征用土地1.2亩,现剩余0.3亩。又另因生米南大道项目建改,房屋已被征迁,其家庭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外出去城镇务工。此外,原告提供南昌洪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罗省女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3日在我公司工作,月均收入为4000元。还查明:被告西湖汽车出租公司系赣A2X***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杨丹承包经营该车辆。被告西湖汽车出租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保险单等。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原告罗省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丹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被告西湖汽车出租公司虽系肇事车主,但其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原承包土地已在事发前被征用,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低于0.3亩,其赔偿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相关证据,其主张月均工资4000元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2、护理费4598.40元(27975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4、误工费5202元(1530元/月÷30天×102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5.40元[(16732元/年×9年×10%÷2人)+(8486元/年×20年×10%÷2人)];10、医疗费18304.74元(门诊医疗费306元+住院医疗费17998.74元);11、拐杖费236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03394.54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87969.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424.7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0797.32元,被告杨丹承担30%即4627.42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共计92597.22元,扣除被告杨丹垫付18540.74元,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74056.48元。此外,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1830.47元(18304.74元×10%)由被告杨丹承担,故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须给付被告杨丹垫付款16710.2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罗省女赔偿款74056.48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丹垫付款16710.27元。

三、驳回原告罗省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30元,鉴定费2700元,两项合计5530元,由原告承担3871元,被告杨丹承担16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谭国贤

人民陪审员  胡小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