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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526号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赵传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传永,赵守苓,赵传伟,赵立琴,赵玉岭,刘秀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526号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该行谭坊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洪成,该行谭坊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赵传永。

被告:赵守苓。

被告:赵传伟。

被告:赵立琴。

被告:赵玉岭。

被告:刘秀芹。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传永、赵守苓、赵传伟、赵立琴、赵玉岭、刘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国、栾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永、赵守苓、赵传伟、赵立琴、赵玉岭、刘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传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901.92元及相应利息4860.24元(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赵守苓、赵传伟、赵立琴、赵玉岭、刘秀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传永在被告赵传伟、赵玉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6日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截止2016年4月20日,欠本金98901.92元及利息4860.24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传永、赵守苓、赵传伟、赵立琴、赵玉岭、刘秀芹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赵传永、赵传伟、赵玉岭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互之间对借款人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限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其中被告赵传永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赵守苓作为被告赵传永的妻子、被告赵立琴作为被告赵传伟的妻子、被告刘秀芹作为被告赵玉岭的妻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26日,被告赵传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打入被告赵传永的个人帐户,被告赵传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1098.08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借款共计产生利息16594.67元,被告偿还利息11734.4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901.92元及利息4860.24元未归还,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传永、赵传伟、赵玉岭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传永履行了放贷义务即享有依约向被告追要的权利,被告赵传永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传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传伟、赵玉岭自愿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守苓作为被告赵传永的妻子、被告赵立琴作为被告赵传伟的妻子、被告刘秀芹作为被告赵玉岭的妻子,自愿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保证人处签名,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赵传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传永、赵守苓、赵传伟、赵立琴、赵玉岭、刘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901.92元;

二、被告赵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860.24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自2016年4月2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98901.9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16667‰加收50%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赵守苓、赵传伟、赵立琴、赵玉岭、刘秀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传伟、赵立琴、赵玉岭、刘秀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传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赵传永、赵守苓、赵传伟、赵立琴、赵玉岭、刘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傅安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