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187号
原告:康伏俊,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柯具虎,男,1995年2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康伏俊诉被告柯具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媛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具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柯具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月息25%,2015年12月24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柯具虎向原告康伏俊借款10000元,承诺月息25%,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在欠条上补充书写“2015年12月24日还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25%已超过年利率36%,但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3000元,不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具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柯具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康伏俊借款10000元,利息3000元,总计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柯具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刘媛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