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2民初233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16号。负责人陈坚,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元,男,该分行职工。
被告:罗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罗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撤诉。案件���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担。
审判员 姚 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春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