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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9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被告周波涛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周波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9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澧县。负责人李翔,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启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周波涛,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澧县邮行)诉被告周波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闵海东独任审判,

书记员程红宇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邮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澧县邮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澧县邮行给被告周波涛发放了额度为9000元的信用卡,2014年11月11日,被告周波涛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6月29日,已逾期10期未按约偿还。原告澧县邮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波涛偿还透支本息11325.58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澧县邮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澧县邮行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被告周波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周波涛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波涛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已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的事实;4、卡号为6228100042869538信用卡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波涛透支本息11325.58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止)的事实;被告周波涛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澧县邮行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周波涛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澧县邮行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周波涛向原告澧县邮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1月5日,原告澧县邮行在审核后给被告周波涛发放了卡号为6228100042869538的信用卡,11月11日,该信用卡激活,被告周波涛开始使用,至2016年6月29日止,被告周波涛欠透支本金8999.72元,应付利息2325.86元,未予偿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澧县邮行作为发卡行与作为持卡人的被告周波涛之间因持卡人未按期偿还应还资金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质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澧县邮行已给被告周波涛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周波涛透支使用信用卡资金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透支资金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澧县邮行偿还所欠资金本金、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波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透支资金本金8999.72元,应付利息2325.86元,共计11325.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波涛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海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红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