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31民初1124号
原告:南宁市长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座F2508号。
法定代表人:郑帮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正品,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39号南方大厦3-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郑长春,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737号共和世家住宅小区5栋10楼。
法定代表人:陈辉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彬,男,1981年5月16日生,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桂林市华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平山北路大村苑1号楼1楼1-2号。
法定代表人:韦明。
原告南宁市长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华银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2016年8月16日,原告南宁市长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宁市长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655元,减半收取计4828元,由原告南宁市长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启宁
人民陪审员 黄兰珍
人民陪审员 覃兴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恩琴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