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刑初1048号

何某、吴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何某,吴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0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吴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8日,被告人何某(分红50%)、吴某、张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泽路被告人吴某、张某经营的“忘不了”零食店内,摆放“猜猜鼠”游戏机1台,供社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6000余元。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吴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了涉案赌博机1台及赌博机内赌资36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张某向本院退缴了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吴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赌博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陶玉留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吴某、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吴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吴某、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张某退缴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吴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何某人民币三千元。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三百六十二元以及被告人吴某、张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游戏机一台,予以没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