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5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0时20分许,无业人员王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购买毒品,王某某同意贩卖并约定在兰州市西固区佳隆小区门口会面。不久二人在西固区佳隆小区门口会面后王甲某将200元人民币购毒款交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即拿购毒款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返回,二人又前往王某某家中,王某某将用透明塑料包装的两小包毒品交给王甲某,王甲某分出一小包让王某某吸食。王甲某开门离开时被西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抓获,从王甲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从王某某家中茶几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为0.12克,从王某某家中茶几上查获的毒品净重为0.0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随案移交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司)鉴(毒品)字[2016]37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王甲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TCL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泳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