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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1256号

钱之兴与胡宝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之兴,胡宝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256号

原告:钱之兴,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胡宝昌,男,67岁,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钱之兴诉被告胡宝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之兴诉称:我与被告胡宝昌系战友,因被告胡宝昌办米线厂急需周转资金,被告胡宝昌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胡宝昌写下一张借条给我,约定利息一年18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胡宝昌讨要借款和利息,被告胡宝昌以各种理由拒不赔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宝昌赔偿原告钱之兴借款100000元和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宝昌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钱之兴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实原告钱之兴借款给被告胡宝昌100000元,被告胡宝昌写下内容为“今借到钱之兴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利息按1.5%付给年利息合计为壹万捌仟元(¥18000元)。”一份借条给原告钱之兴。

本院认为:原告钱之兴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钱之兴借款给被告胡宝昌10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宝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钱之兴与被告胡宝昌系战友。2015年6月1日,因被告胡宝昌办米线厂急需周转资金,被告胡宝昌向原告钱之兴借款100000元,原告钱之兴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胡宝昌,被告胡宝昌写下内容为“今借到钱之兴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利息按1.5%付给年利息合计为壹万捌仟元(¥18000元)。”一份借条给原告钱之兴。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钱之兴多次找被告胡宝昌讨要借款和利息,被告胡宝昌以各种理由拒不赔付。2016年6月24日,原告钱之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宝昌赔偿原告钱之兴借款100000元和利息1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宝昌向原告钱之兴借款100000元,原告钱之兴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胡宝昌,被告胡宝昌写下内容为“今借到钱之兴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利息按1.5%付给年利息合计为壹万捌仟元(¥18000元)。”一份借条给原告钱之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宝昌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18000元给原告钱之兴,原告钱之兴要求被告胡宝昌赔偿借款100000元和利息18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宝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之兴借款100000元和利息18000元,合计118000元。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胡宝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发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