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航建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吴学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谢长行。
上诉人长乐航建针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3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乐航建针织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纠纷由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长乐航建针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仲裁委员会。被上诉人福建卡冠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航建针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长乐航建针织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支持其上诉理由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霞
代理
审判员 林伟
代理
审判员 魏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