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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3097号

孙沛启与毛利江、王慈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孙沛启,毛利江,王慈琳,慈溪市恒鑫钢化玻璃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097号

原告:孙沛启,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三角田。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

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利江,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毛家4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

被告:王慈琳,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恒鑫钢化玻璃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住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泽山。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9********。

被告:慈溪市恒鑫钢化玻璃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247476。代表人:王慈琳,系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王慈琳、慈溪市恒鑫钢化玻璃厂共同

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沛启诉被告毛利江、王慈琳、慈溪市恒鑫钢化玻璃厂(以下简称恒鑫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6月6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及被告毛利江、王慈琳、恒鑫厂及被告王慈琳、恒鑫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到庭参加四次庭审,原告孙沛启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庭审。

原告孙沛启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恒鑫厂素有购销业务往来。2014年5月27日,三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范春萍借款80万元,并当场由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付息(因一年总利息为28.8万元,故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8.8万元),自2014年6月起每月26日支付利息2.4万元,2015年5月26日付清余款(包括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4万元),由原告及孙雪珍、慈溪市美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不按期还款,同意从原告在美乐公司应收货款中扣划偿还借款本息等。尔后,范春萍将80万元汇入被告毛利江的银行账号。嗣后,三被告仅按约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此后三被告未能按约付息,因范春萍向原告催要,故原告代三被告支付了借期内利息26.4万元,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于2015年8月27日代偿20万元、9月29日代偿10万元、11月23日代偿10万元,2016年3月25日代偿40万元,并按月支付了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16.8万元,合计代偿担保款123.2万元(其中80万元为本金,43.2万元为利息)。期间,原、被告双方自愿同意在原告应付给被告恒鑫厂的货款中抵扣60万元,但对剩余担保代偿款63.2万元,三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担保代偿款63.2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6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担保代偿款60.8万元(在原诉请基础上扣减毛利江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60.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毛利江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借条是真实的,借条里的金额108.8万元中,本金是80万元,利息是28.8万元,但钱是原告孙沛启要借的。借款当日其取现20万元交给孙沛启,加上孙沛启之前借其的10万元,孙沛启实际借其30万元,该30万元应在孙沛启的担保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涉案借条项下的借款,其付了6个月的利息,其中2014年6月26日、8月26日的各2.4万元是汇款到范春萍丈夫孙孟飞的银行账号上,其他利息是从孙沛启应付给恒鑫厂的货款中抵扣。孙沛启曾向奇梦厂借款50万元,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孙沛启实际使用10万元,其使用了40万元。其是恒鑫厂的股东,孙沛启欠恒鑫厂货款,在孙沛启与恒鑫厂就货款进行对帐结算时,其代表恒鑫厂抵销了孙沛启货款90万元,其中抵销范春萍借款50万元(因为该笔借款毛利江实际只用了50万元),抵销奇梦厂的借款中毛利江使用的40万元,对帐及抵销之后,孙沛启还欠恒鑫厂货款60万元。上述抵销的事实在2016浙0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观城法庭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确认,同时,在观城法庭该案审理中,恒鑫厂还同意抵销范春萍借款10万元。

被告王慈琳、恒鑫厂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

一、毛利江于2014年5月27日向范春萍借款本金80万元属实,该80万元是汇入毛利江个人银行账号,王慈琳、恒鑫厂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范春萍也未向王慈琳、恒鑫厂追讨过,故被告王慈琳、恒鑫厂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二、原告关于其向范春萍代偿的陈述不实。根据观城法庭判决书,恒鑫厂在应向原告收取的货款中扣除了应向范春萍归还的借款60万元,实际上原告并未直接向范春萍归还过该笔60万元借款。

三、原告关于支付了43.2万元的利息不实,范春萍丈夫孙孟飞与原告孙沛启系堂兄弟关系,孙沛启系担保人,基于亲戚关系,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范春萍不可能向孙沛启要利息,且据毛利江陈述,毛利江已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故原告不可能向范春萍重复支付利息。

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年利率36%的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毛利江有权要求返还超过部分的利息或将超过部分抵作归还本金。假设原告确实支付了按每月3分计算的利息,也系原告自愿支付,被告王慈琳、恒鑫厂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慈琳、恒鑫厂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借条1份,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范春萍借款80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及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A2.范春萍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三被告代偿担保款123.2万元的事实。A3.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恒鑫厂同意从原告欠恒鑫厂的货款中抵扣60万元作为偿还范春萍借款本息的事实。A4.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3份,证明农商银行账号(以下简称尾号9877)为原告银行账号、工商银行账号(以下简称尾号9819)为孙孟忠银行账号、农商银行账号(以下简称尾号3708)为岑佳银行账号的事实。A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慈溪合行附海支行东海分理处存款凭条1份,孙沛启于2014年7月28日存入孙孟飞101009358280064银行账号(以下简称尾号0064)2.4万元。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8份,孙沛启尾号9877的银行账号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8日、11月25日、12月26日、2015年1月26日、3月27日、4月29日、5月27日转账给孙孟飞尾号0064的银行账号2.4万元、2.4万元、2.4万元、2.4万元、2.4万元、4.8万元、2.4万元、2.4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4万元为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向范春萍支付的借款利息。中国工商银行慈溪附海支行跨行通存凭证1份,孙孟忠于2015年7月1日通过尾号9819的银行账号转账2.4万元到孙孟飞尾号0064的银行账号,该2.4万元系美乐公司代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向范春萍支付的借款利息。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6份,岑佳尾号3708的银行账号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8月27日、9月29日、11月23日、2016年2月3日、3月25日转账给孙孟飞尾号0064的银行账号2.4万元(为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22.4万元(20万元为归还本金,2.4万元为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11.8万元(10万元为归还本金,1.8万元为支付的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3分利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13万元(10万元为归还本金、3万元为支付的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3分利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2.4万元(为支付的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3分利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42.4万元(40万元为归还本金,2.4万元为支付的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3分利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上述孙孟忠、岑佳汇付给孙孟飞的款项合计96.8万元,即为美乐公司代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向范春萍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毛利江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孙雪珍、孙沛启应收帐款明细汇总单1份(恒鑫厂制作),证明孙沛启夫妇付、欠恒鑫厂的货款情况:账面上2014年8月份的收款95万元,恒鑫厂实际只收到50万元,11月份的收款22万元实际只收到10万元,12月份的收款15万元实际只收到12.575万元,2015年2月份的收款40万元实际只收到37.1万元,8月份的收款90万元实际未收到。截止2015年12月,孙沛启、孙雪珍欠恒鑫厂813443元,这只是账面上的欠款。B2.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组,其中“第4页”显示2014年5月27日,毛利江银行账号(以下简称尾号3376)转存80万,该80万系本案所涉范春萍出借的借款;“第4页”同时显示,在2014年5月27日现支20万元,该20万元其当天取出后,在观城华鼎宾馆门口交付给了孙沛启;“第5页”显示,2014年6月26日转支2.4万元,该2.4万元系付给孙孟飞的,用于支付涉案80万元借款项下的利息。B3.农业银行慈溪观支行业务明细1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6日毛利江通过农业银行账号(以下简称尾号3318)转支给孙沛启尾号9877的银行账号上3万元,系让孙沛启拿去归还范春萍的借款。B4.农村合作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1组、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11份,即毛利江银行账号(以下简称尾号8662)的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7月21日,毛利江转账给孙沛启49900元、44000元,共93900元,系让孙沛启拿去归还范春萍的借款。2014年7月29日孙沛启转账给毛利江94750元,系毛利江通过孙沛启出借给案外人20万元,后来借款人还不出,孙沛启就把借款人的注塑机卖掉,得款9万多元,后孙沛启把该94750元转账给毛利江。2014年8月26日孙沛启转账给毛利江50万元,系支付恒鑫厂95万元货款中的50万元,应付95万元,实际只付了50万元。2014年8月26日毛利江转账给孙孟飞2.4万元,系支付范春萍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28日,孙沛启转账给毛利江13万元,系支付恒鑫厂的玻璃款。2014年10月31日,孙沛启转账给毛利江3万元,以及2014年11月3日孙沛启转账给毛利江2.53万元,均系毛利江通过孙沛启出借给案外人的钱,借款人付的利息,孙沛启再付给毛利江的。2014年11月25日孙沛启转账给毛利江10万元,系支付恒鑫厂的玻璃款,应付22万元,实际只付了10万,因为扣除了孙沛启帮毛利江代付给范春萍的借款利息2.4万元及本金9.6万元。2014年12月26日,孙沛启转账给毛利江12.075万元,系支付恒鑫厂的玻璃款,应付15万元,实际只付了12.075万元,因为2.4万元为扣付范春萍的借款利息,5250元是贴息。2015年2月16日,孙沛启转账给毛利江37.1万元,系支付恒鑫厂的货款,应付40万元,实际只付了37.1万元,因为2.4万元为扣付范春萍的借款利息及5000元贴息。B5.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件由案外人王慈迪持有,庭审中王慈迪予以出示),证明孙沛启与恒鑫厂对账以后,孙沛启欠恒鑫厂60万元(实际欠63万多,双方协商按60万元计算),孙沛启与王慈迪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因为王慈迪系恒鑫厂前股东,后来退股了。退股之后恒鑫厂要付给王慈迪分红(退股的钱)176万元,正好孙沛启欠恒鑫厂60万元,所以孙沛启拿他的厂房作价60万元抵卖给王慈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毛利江质证认为:对证据A1即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其本人所签。对证据A2即《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付了2个月利息共4.8万元给范春萍的丈夫孙孟飞。对证据A3即观城法庭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加诉讼,向范春萍的借款其实际使用了50万元,货款与借款抵销掉了,但孙沛启及范春萍一直不还给其借条。对证据A4无异议。对证据A5中孙沛启与孙孟飞之间的9笔转存、转账款没有异议,对证据A5中孙孟忠、岑佳与孙孟飞之间的银行款项往来的性质与被告王慈琳、恒鑫厂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慈琳、恒鑫厂质证认为:对证据A1即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慈琳的签名并非本人真实意愿,且王慈琳不代表个人,而是代表恒鑫厂,另据毛利江陈述,该笔借款早已了结,但原告及范春萍一直拖延,未将借条交付王慈琳。对证据A2即《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范春萍未出庭,证人证言缺乏合法性;孙孟飞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范春萍属于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缺乏真实性;据该《证明》,款项汇入农行账号、本息全部付清,但原告未提供支付、收取的相关凭据;该《证明》关于毛利江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与毛利江陈述的事实不符。对证据A3即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4没有异议。对证据A5中孙沛启2014年7月28日现金存入孙孟飞银行账户2.4万元及另9笔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涉案借款的利息,因为孙孟飞与孙沛启是亲戚,两者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而且从原告提供的汇付凭证来看,也证明了2014年6月26日以及同年的8月26日的两笔各2.4万元利息是毛利江支付的。对证据A5中孙孟忠与孙孟飞之间转账2.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因为孙孟飞与孙孟忠系亲兄弟关系,两者之间可能有业务往来。对证据A5中岑佳与孙孟飞之间的银行款项往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有异议,认为如果岑佳所支付给孙孟飞的款项系美乐公司代为支付涉案借条项下的代偿款,那么本案的原告就没有资格来代为美乐公司向被告进行代偿权的追诉。对被告毛利江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应收帐款明细汇总单系恒鑫厂单方制作,并不代表经过孙沛启夫妇确认的相互之间业务往来的金额,而且孙雪珍、孙沛启夫妇在2015年8月已经和恒鑫厂对账确定了欠款金额,故其认为,在此之前的货款金额,原告已经付清。证据B2中:对毛利江尾号3376的银行账号于2014年5月27日转存入的80万元没有异议,系涉案范春萍借款直接交付的依据;对2014年5月27日毛利江现支2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款项原告没有收到,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4年6月26日毛利江转账给孙孟飞的2.4万元没有异议,系毛利江支付给范春萍借款当年6月份的利息。对证据B3即毛利江转支给孙沛启3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转支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毛利江和孙沛启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证据B4中:对2014年7月21日,毛利江转账给孙沛启的49900元、44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笔钱系向奇梦厂借款50万元中孙沛启使用的10万元(观城法庭判决书中对此有认定),孙沛启向奇梦厂借款50万元,毛利江作担保,款项打到毛利江账户,当天毛利江转账给孙沛启93900元(已扣除利息),所以该笔借款50万元孙沛启实际使用93900元,毛利江使用40万元。毛利江关于该两笔款项系让孙沛启拿去归还涉案范春萍借款的陈述不是事实,因为该笔借款在2014年7月21日并未到期,不存在还款问题。对2014年7月29日孙沛启汇给毛利江的94750元及2014年8月26日毛利江转账给孙孟飞的2.4万元的款项真实性及性质无异议。对2014年8月26日毛利江银行账号转入5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恒鑫厂与孙沛启之间的货款在2015年8月份已经对账完成,并在观城法庭案件中处理完毕,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毛利江的待证事实。对2014年8月28日孙沛启转账给毛利江的13万元,与上述50万元转账款的质证意见一致。对2014年10月31日,孙沛启转账给毛利江的3万元,认为毛利江关于款项性质的陈述不实,其认为系原告出借给毛利江的借款。对2014年11月3日孙沛启转账给毛利江的2.53万,认为系支付恒鑫厂的货款,并非案外人所付的借款利息。对2014年11月25日孙沛启转账给毛利江的10万元,质证意见与上述50万元款项的意见一致外,另双方并未在货款中扣减应付范春萍借款的利息2.4万元及本金9.6万元。被告毛利江提供的证据B1即应收账款明细汇总单与汇款记录不符,也不合情理,如果货款应收22万实收10万,那么账面上应该会反映出来的。对2014年12月26日,孙沛启转账给毛利江的12.075万元,质证意见与对50万元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双方并未在货款中扣减应付范春萍借款的利息2.4万元。对2015年2月16日,孙沛启转账给毛利江的37.1万元,质证意见与上述12.075万元的意见一致。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毛利江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慈琳、恒鑫厂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在观城法庭判决书的第二页、第三页载明,观城法庭审理的案件中原告是恒鑫厂,被告是孙沛启夫妇,当时孙沛启夫妇质证时是表示没有异议的,在本案中原告否认该事实,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对毛利江提供的证据B2、B3、B4没有异议,对毛利江关于上述款项性质的陈述也没有异议。对证据B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慈琳、恒鑫厂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订。该份土地转让协议的签订,包括了范春萍项下借款,以及孙沛启与毛利江之间的结算,实际上与货款无关的,孙沛启没有经济偿还能力,所以把土地作价60万元抵卖给毛利江(实际是抵卖给了恒鑫厂的前股东即恒鑫厂的债权人王慈迪)。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沛启申请证人孙孟忠、岑佳、孙孟飞、范春萍、陈祖福出庭作证。被告恒鑫厂申请证人王慈迪、被告毛利江申请证人俞兵出庭作证。证人孙孟忠在庭审中陈述:其系美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孙沛启系堂兄弟关系,美乐公司与孙沛启夫妇存在玻璃加工业务往来,美乐公司应付孙沛启夫妇货款即加工款。岑佳系其儿媳妇,系美乐公司的出纳。其与孙孟飞系兄弟关系,范春萍系孙孟飞的妻子。美乐公司为本案三被告与范春萍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钱还不出,就在美乐公司欠孙沛启的货款中抵扣。2015年7月1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号转账给孙孟飞的2.4万元系美乐公司代孙沛启支付给范春萍借条项下的借款利息。岑佳尾号3708的银行账号支付给孙孟飞尾号0064的银行账号的款项,于2015年7月28日2.4万元、8月27日22.4万元、9月29日11.8万元、11月23日13万元、2016年2月3日2.4万元、3月25日42.4万元,系美乐公司替孙沛启偿还所欠范春萍的借款,然后其从应付给孙沛启的货款中抵扣。证人岑佳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孙孟忠的儿媳,美乐公司的财务,其尾号3708的银行账号转账给孙孟飞尾号0064的银行账号的款项,于2015年7月28日2.4万元、8月27日22.4万元、9月29日11.8万元、11月23日13万元、2016年2月3日2.4万元、3月25日42.4万元,是受孙孟忠的指示,替孙沛启偿还其欠范春萍的借款,然后从美乐公司应付给孙沛启的货款中抵扣。证人孙孟飞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范春萍系夫妻关系,与孙沛启系堂兄弟关系,与孙孟忠系兄弟关系。本案所涉范春萍借款本息到2016年3月份都还清了。其确认原告提供的一系列汇款、转账记录均系归还范春萍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证人范春萍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孙孟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孙沛启跟孙孟忠说毛利江要借款80万元,孙孟忠就给其打电话。孙沛启说他会担保的,如果毛利江还不出,就可以在孙沛启与美乐公司之间的货款里抵扣。其就和他们签了借款协议。借款到2016年3月都已经还清。其中第一次2.4万元利息是毛利江汇到其银行卡上的。后来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归还都是打到孙孟飞的卡里。借款后第三个月的利息2.4万元也是毛利江汇的。涉案借款本金在2015年8月还了20万元,后来还了10万、10万元,最后一笔是40万元。还本金的同时也付了利息。本金都是美乐公司打到孙孟飞卡里的。关于借款人是谁的问题,其一开始陈述借款人为毛利江一人,后又补充陈述毛利江、王慈琳均在借条上签名,再后补充以书面证明为准。证人陈祖福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孙沛启的舅舅。2015年8月19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其系作为证人在上面签字的,具体经过其不太清楚,只知道他们转让土地和棚(厂房)的事情,其也不清楚他们为什么要转让土地和厂房。协议签订时毛利江、王慈琳及另外一个女的也在场。证人王慈迪在庭审中陈述:其系王慈琳的姐姐,也系恒鑫厂的会计以及前股东,其于2015年7月29日退股,退股后,仍担任恒鑫厂会计。2015年8月19日,毛利江打电话给其,让其去核对孙沛启与恒鑫厂的应收玻璃款账目,那天对下来玻璃款1603769元,扣除一些孙沛启及恒鑫厂双方认可的赔偿次品损失补贴等,关键是扣除90万元的担保款,这个担保款包括恒鑫厂与美乐公司的80万元担保款,还有奇梦厂与毛利江借款中孙沛启担保的一部分,最终双方确定孙沛启尚欠恒鑫厂的玻璃款金额是62万元。因为其已退股,恒鑫厂欠其投资款,孙沛启没有货款偿还恒鑫厂,所以就签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孙沛启用土地、厂房作价60万元折抵恒鑫厂的62万元货款,抵卖给了王慈迪。恒鑫厂与孙沛启之间该算的、该理的都弄清了,没有其他账目了。当时双方都要求去美乐公司拿回借条,但因为别的事情耽搁了,还因为毛利江与孙沛启本身关系比较好,没有考虑到严重的后果,当天没有及时去要。之后再去向孙沛启拿回借条,孙沛启不给了。另孙沛启付给恒鑫厂的货款,账面上的数额实际未足额收到。证人俞兵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毛利江的姐夫,恒鑫厂的厂长。2015年8月19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前的对账过程其没有参加,其系稍后才到场并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因为孙沛启欠恒鑫厂大约六七十万元钱,而孙沛启没有钱还,所以签了这个协议作抵押的。该协议签订,意味着孙沛启跟恒鑫厂里有关的,包括美乐公司的账,都结算清了。签协议时,毛利江、王慈琳也在场。另,毛利江和孙沛启个人之间的借款情况其不知道。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孙孟忠、岑佳、孙孟飞、陈祖福、俞兵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范春萍的证言,基本无异议,其在出借人问题上的陈述,应以其本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对证人王慈迪的证言质证认为:王慈迪与王慈琳系姐妹关系,且系恒鑫厂的内部财务,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慈迪在证言中陈述2015年8月结算货款时扣除90万元借款包括范春萍(王慈迪认为是美乐公司)、奇梦厂的50万元的陈述与本案有关联外,其余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毛利江对孙孟忠、岑佳、孙孟飞、范春萍等四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慈琳、恒鑫厂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慈琳、恒鑫厂对证人王慈迪、陈祖福、俞兵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孙孟忠、岑佳、孙孟飞、范春萍等四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理由:其一,该四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密切亲属关系,故其证言不应采信。其二,对孙孟忠证言,其陈述是替孙沛启偿还欠范春萍的借款,然后在孙沛启的货款中扣除,那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孙孟忠认为美乐公司替孙沛启汇付给孙孟飞的款项达90多万,关于汇付次数及金额,其未能客观地作出陈述,不能证明是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三,以岑佳个人名义汇付给孙孟飞的款项不能确定是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四,范春萍证言中多次陈述是毛利江一个人向其借款,款项也是汇到毛利江名下,再从其陈述的催讨情况看,涉案借款的真正借款人应为毛利江一个人,王慈琳、恒鑫厂并非实际借款人,王慈琳系仅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签名。其五,孙沛启并没有直接向债权人范春萍归还借款,孙孟忠作为美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孙沛启发生的业务往来中,已经扣除了相应的货款来作为替孙沛启支付给范春萍的款项。在借条中,美乐公司以及孙孟忠均系担保人的身份,既然作为担保人的美乐公司代为毛利江归还了借款,那就应当由美乐公司作为原告来主张追偿权。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4、A5及证人孙孟忠、岑佳、孙孟飞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范春萍的庭审证言其主要内容与孙沛启、毛利江及证人孙孟飞的陈述基本能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

一、孙沛启向范春萍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共计24万元的事实(于2014年7月28日转存入孙孟飞尾号0064的银行账号,于同年9月29日、10月28日、11月25日、12月26日及2015年1月26日、3月27日、4月29日、5月27日通过孙沛启尾号9877的银行账号转账给孙孟飞尾号0064的银行账号);

二、美乐公司代孙沛启向范春萍代偿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6.8万元的事实(其中2.4万元为2015年7月1日孙孟忠通过尾号9819的银行账号转账到孙孟飞尾号0064的银行账号;另94.4万元为岑佳通过尾号3708的银行账号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8月27日、9月29日、11月23日、2016年2月3日、3月25日转账给孙孟飞尾号0064的银行账号)。证据A2中关于借款发生的基本情况、本息已全部付清等陈述与证据A1及证人范春萍庭审证言能相互印证,但其中“该借款第一个月利息是毛利江付的,其余利息都是担保人孙沛启付的”、“借款本金孙沛启在……还……万元、……。款均汇入我农商行账号”等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直接还款人、款项接收人等诸多陈述与证人范春萍庭审证言不符,与毛利江陈述不符,与证人孙孟飞证言不符,故本院对证据A2不予认定。证人范春萍庭审证言中关于借款人的陈述与证据A1相印证,即借条系恒鑫厂签章及毛利江、王慈琳个人签名。证人陈祖福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毛利江提供的证据B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所要待证的事实为:被告恒鑫厂并未足额收到账面上的金额的货款,原告对此待证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该待证事实与本院(2016)浙028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毛利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待证事实进行印证,因此,证据B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B2中关于2014年5月27日毛利江尾号3376的银行账号转存入的80万元系涉案范春萍出借的80万元借款,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B2中关于毛利江于2014年5月27日现支20万元、在观城华鼎宾馆门口交付给了孙沛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毛利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待证事实进行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毛利江的该项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B2中关于2014年6月26日转支2.4万元给孙孟飞的,系支付涉案80万元借款项下的利息,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B3,原告对被告毛利江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毛利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待证事实进行印证,故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B4中,关于2014年8月26日毛利江银行账号转账给孙孟飞尾号0064的银行账号2.4万元系支付范春萍的借款利息,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B4中其他汇款及转账情况,原告对被告毛利江的待证事实均予以否认,被告毛利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待证事实进行印证,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证据B5及证人王慈迪、证人俞兵的证言基本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该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恒鑫厂与孙沛启就货款结算后,恒鑫厂将对孙沛启的债权62万元(即尚欠的货款62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王慈迪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孙沛启与毛利江个人之间所有的款项往来(包括了范春萍项下借款)已结算清楚的事实。综合以上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沛启与被告恒鑫厂素有玻璃购销业务往来,孙沛启应付恒鑫厂货款,孙沛启与案外人美乐公司存在玻璃加工业务往来,美乐公司应付孙沛启货款(即加工款)。2014年5月27日,三被告向案外人范春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范春萍借款80万元(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一年总利息为28.8万元,故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8.8万元),借期一年,恒鑫厂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章,毛利江、王慈琳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条同时约定自2014年6月起每月26日支付利息2.4万元,余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孙沛启及其妻孙雪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孙孟忠代表美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由孙沛启夫妇、美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不按期还款,同意从孙沛启夫妇在美乐公司应收货款中扣划偿还。同日,范春萍将80万元汇入毛利江的银行账号。嗣后,毛利江于2014年6月26日、8月26日转账给孙孟飞(范春萍丈夫)各2.4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借款项下的利息。孙沛启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9月29日、10月28日、11月25日、12月26日、2015年1月26日、3月27日、4月29日、5月27日转存或转账给孙孟飞2.4万元、2.4万元、2.4万元、2.4万元、2.4万元、2.4万元、4.8万元、2.4万元、2.4万元,合计24万元,用于代为支付涉案借款项下的利息。美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孟忠于2015年7月1日转账2.4万元给孙孟飞,美乐公司财务岑佳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8月27日、9月29日、11月23日、2016年2月3日、3月25日转账给孙孟飞2.4万元、22.4万元、11.8万元、13万元、2.4万元、42.4万元,合计94.4万元。美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孟忠及财务岑佳付给孙孟飞的上述款项合计96.8万元,孙沛启、范春萍、孙孟飞、美乐公司均确认系代孙沛启支付的涉案范春萍借款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孙沛启与恒鑫厂就货款进行对帐,双方确定扣除孙沛启夫妇已经支付的货款以及抵销范春萍借款50万元、奇梦厂借款40万元后,孙沛启夫妇尚欠恒鑫厂货款62万元,同日,恒鑫厂将对孙沛启的债权62万元(即货款62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王慈迪,转让的形式为王慈迪与孙沛启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孙沛启将其所有的承包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价60万元转让给王慈迪。后因孙沛启未将上述承包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王慈迪,也未向恒鑫厂支付货款,故恒鑫厂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孙沛启夫妇支付货款。在该次诉讼过程中,恒鑫厂确认同意在孙沛启尚欠的货款中再抵销范春萍借款10万元,该抵销事实孙沛启于2016年3月7日签收该案判决书时才知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三:一是代偿主体的确定。

本院认为,孙沛启作为担保人,其向债权人范春萍支付的24万元,债权人范春萍及担保人孙沛启均认可为代偿的涉案借款利息,符合借条上关于代偿的约定,亦与法律规定的代偿情形相符。美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孟忠及财务岑佳汇付给孙孟飞的合计96.8万元款项,担保人孙沛启、美乐公司以及债权人范春萍均确认为代孙沛启支付的涉案借条项下的本金及利息,上述给付行为符合借条中关于代偿的约定,即“借款人未归还,从孙沛启夫妇在美乐公司应收货款中扣划偿还”,亦与法律规定的代偿情形相符。因此,孙沛启有权作为代偿人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王慈琳、恒鑫厂关于孙沛启并未代偿以及美乐公司应为追偿权的主体的辩称,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是代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因向范春萍的借款中约定有利息,而恒鑫厂关于货款抵销借款的意思表示中未明确抵销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

本院认为应先抵销利息,如有剩余才作为抵销本金。2015年8月19日,孙沛启与恒鑫厂就货款进行对帐,双方确定从孙沛启夫妇应付的货款中抵销范春萍借款50万元,作为担保人的孙沛启应及时告知债权人,并具有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即及时代偿)的义务。在本院观城法庭审理的恒鑫厂诉孙沛启夫妇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恒鑫厂确认同意在孙沛启尚欠货款中再抵销范春萍借款10万元,该意思表示孙沛启于2016年3月7日签收该案判决书时才知晓,故从该日起,孙沛启即具有及时告知债权人以及及时代偿的义务。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其未及时告知债权人及迟延代偿所产生的额外利息,不应列入追偿范围。本院确认作为追偿范围及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截止2015年8月19日,实际产生利息35.52万元(借期内12期的利息计28.8万元、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19日逾期期间的利息6.72万元,借期内的利息以每月2.4万元计算、逾期利息以满月2.4万元、不足满月的以每天0.1%计算),其中毛利江支付的利息为4.8万元,原告如期代偿的利息应为28.8万元。恒鑫厂于该日抵销范春萍借款50万元,实际抵销了毛利江已付利息之外的应付利息30.72万元以及借款本金19.28万元。抵销之后,三被告仍应对该笔借款尚余的本金60.72万元及后续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7日,应付利息4857.6元(以剩余本金60.72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8天),自2015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9日,应付利息13437.6元(因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已付本金20万元,故以剩余本金40.72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33天),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应付利息16896元(因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已付本金10万元,故以剩余本金30.72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55天),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7日,应付利息21548.8元(因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已付本金10万元,故以剩余本金20.72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104天),恒鑫厂于2016年3月7日(以原告知晓抵销的该日为准)抵销范春萍借款10万元,实际抵销了上述应付利息合计56740元以及借款本金43260元。抵销之后,三被告仍应对该笔借款尚余的本金及后续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本息付清之日),应付利息2951元(因恒鑫厂于2016年3月7日抵销本金43260元,故以剩余本金16.394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18天)。综上,在及时代偿情形下,孙沛启代偿本金应为80万元,代偿利息总额应为366891元(307200元+56740元+2951元),扣除恒鑫厂抵销的借款本金236060元(192800元+43260元)及利息363940元(307200元+56740元),尚有本金563940元及利息2951元原告已予代偿,三被告对此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应予给付。另,本案所涉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且原告已作代偿,故被告王慈琳、恒鑫厂关于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及代偿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是王慈琳是否为共同借款人。

本院认为,王慈琳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在未特别注明系以恒鑫厂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的情况下,恰恰表明其行为系代表个人行为,而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根据原告及证人孙孟忠陈述,涉案借款为毛利江、王慈琳、恒鑫厂共同向范春萍借款。因此,王慈琳应为共同借款人。

被告王慈琳关于其并非共同借款人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范春萍与三被告、原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协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三被告向范春萍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有权向三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为三被告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本金563940元、利息2951元。同时,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赔偿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利江、王慈琳、慈溪市恒鑫钢化玻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孙沛启担保代偿款本金563940元及利息295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563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孙沛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被告毛利江、王慈琳、慈溪市恒鑫钢化玻璃厂共同负担9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孙沛启负担651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志平

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

代理

审判员  陈涤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丁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