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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74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胡文流、何旺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胡文流,何旺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74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02号首层及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89379336-9。

负责人:周子勇。

委托代理人:都平、戴欣,均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流,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何旺转,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被告胡文流、何旺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欣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文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067.9元,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手续费8060元、利息12643.44元、滞纳金8955.88元,以及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予原告;2、被告胡文流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予原告;3、原告对被告胡文流提供抵押的粤X×××××号汽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何旺转对上述债务承担了的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文流签订一份编号为JG6DJA20130037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文流提供分期付款购置汽车信用额度13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额度的11%,即费用为14520元,由被告胡文流按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还款;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还约定,被告胡文流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因合同订立、履行及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胡文流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胡文流还签订一份编号为JG6DJA20130037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文流提供粤X×××××号汽车作本案债权包括律师费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文流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文流未按期还款,2013年5月18日第一次逾期还款,虽然之后陆续还款,但2013年11月9日后一直处于拖欠还款状态,2015年7月29日还款1000元后未再还款。经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旺转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通用条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各1份。4、借款借据1份。5、付款明细及交易明细查询1份,载明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胡文流尚欠借款本金67067.9元、手续费8060元、利息12643.44元、滞纳金8955.88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按期还款的免收利息,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计算滞纳金。两被告于197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文流之间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通用条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付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义务。被告胡文流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胡文流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被告胡文流一次性还款,按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失去了基础,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胡文流支付2016年5月19日之后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尽管合同约定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胡文流承担,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胡文流自愿提供汽车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汽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旺转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文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7067.9元,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手续费8060元、利息12643.44元、滞纳金8955.88元,以及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

二、被告胡文流不履行上项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有权以被告胡文流提供抵押的粤X×××××号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何旺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收取2310.54元、财产保全费1022.63元,合共3333.1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勋

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嘉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