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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1439号

张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439号窗体顶端窗体底端

原告:张某,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路某甲,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路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子路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雪佛兰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路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路某丙。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路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小孩全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中雪佛兰轿车可以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路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路某丙。夫妻共同财产为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路某甲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对已经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应正确对待,相互理解,相互关爱,改正不足,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张某请求判决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