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3刑更10号罪犯潘某。2016年5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6)浙0523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潘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潘某不履行相关法律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建议撤销对罪犯潘某的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本院以(2016)浙0523刑初33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人潘某送达(2016)浙0523刑初335号判决书。上诉期内,被告人潘某未上诉,2016年5月23日本判决生效。2016年5月24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罪犯潘某前来本院办理缓刑执行的有关事项,罪犯潘某称其因车祸住院需推迟办理有关手续,本院予以准许,并告知罪犯潘某出院后携带入院证明、出院证明等材料来本院办理缓刑执行的手续,及时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轿正。2016年6月10日后,罪犯潘某联系电话无法接通,与其父联系,其父告知其也不知罪犯潘某去向。罪犯潘某至今未来本院办理缓刑执行的有关手续,也未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时间已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2016)浙0523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某在缓刑判决生效后,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其行为违反法律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浙0523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潘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潘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雨亭
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