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尚玉岭,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8日,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振中,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9日,住山东省费县。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十三路。组织机构代码57548011-3。法定代表人王京法,任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号云龙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3088314J。负责人何余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翔,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尚玉岭诉被告潘振中、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尚玉岭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中止诉讼申请,因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毛东明正在医院治疗,损失不确定,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尚玉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振中、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玉岭诉称,2015年6月29日21时55分,潘振中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祥符区园区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同向在前毛东明驾驶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停车等红灯时尾随相撞,导致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在前停车等红灯的豫H×××××(豫H32**挂)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毛东明及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尚玉岭、李跃堂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振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毛东明、尚玉岭、李跃堂无责任。原告尚玉岭受伤住院治疗。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4813.3元、误工费1800元(18天×100元)、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9793.3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潘振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该案事故车辆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车辆所产生的相关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审核医疗费发票金额、误工费认可实际天数,请法院审核是否有挂床现象,按农林牧渔69.59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实际天数,按照护理行业标准78元每天计算。2、伙食补助费请法院审核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无法医鉴定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1时55分,潘振中(持A2型驾照)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祥符区园区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同向在前毛东明(持C1D型驾照)驾驶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停车等红灯时尾随相撞,导致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在前停车等红灯的豫H×××××(豫H32**挂)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毛东明及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尚玉岭、李跃堂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振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毛东明、尚玉岭、李跃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玉岭于2015年6月30日0时35分到开封市××区××人民医院(××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足部皮肤撕裂伤。后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原告尚玉岭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4813.4元。原告尚玉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为540元(18天×30元)、误工费为1422.69元(28849元/年÷365×18天)、护理费为1503.22元(30482元/年÷365×18天)、交通费300元。被告潘振中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李跃堂的合理损失为15887.13元(医疗费125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753.76元+交通费300元);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毛东明的合理损失为177776.41元(医疗费838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27897.6元+护理费为17537.59元+交通费3500元+车损28190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3000元)。豫H×××××(豫H32**挂)号货车车主放弃了赔偿请求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振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毛东明、原告尚玉岭、李跃堂无责任。被告潘振中应对原告尚玉岭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振中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尚玉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振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尚玉岭要求医疗费14813.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与
本院查明部分一致,予以支持。原告尚玉岭要求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
本院查明合理的误工费为1422.69元、护理费为1503.22元,对其诉求高于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尚玉岭的合理损失为19119.21元(医疗费14813.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422.69元+护理费1503.22元+交通费300元)。由于本事故中毛东明、尚玉岭、李跃堂三人受伤,而三人医疗费用之和超出10000元,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0元应由三人按比例分配。毛东明应得赔偿医疗费7644元、原告尚玉岭应得赔偿医疗费1260元、李跃堂应得赔偿医疗费109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尚玉岭伤残费用3225.91元(误工费为1422.69元+护理费为1503.22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尚玉岭剩余损失14633.3元(19119.21元-1260元-3225.9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尚玉岭19119.21元(1260元+3225.91元+14633.3元)。由于原告尚玉岭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被告潘振中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玉岭要求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玉岭各项损失19119.21元。
二、驳回原告尚玉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潘振中、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尚玉岭负担10元,被告潘振中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自强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