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286号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威,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和被告杨某甲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愿依法承担抚养费;3、原告可每月探望婚生女杨某乙两次;4、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被告怠于工作,且长期沉迷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丝毫未尽丈夫责任,双方屡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痴迷炒股,屡次向原告要钱,双方再次发生争执。2015年5月21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2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来原、被告极少联系,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14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陈某25000元整,欠货款全自付,机械全交付我本人”。同年11月2日,被告出具协议欠条给原告,载明:“杨某甲欠陈某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即105000元整),其包含向丈母娘借的金额3万元,纸筒资金20000元(贰万元整)。注:纸筒机器、货款应付及应收款全转入杨某甲,陈某一律不得过问。杨某甲直接付纸筒资金20000元给陈某。两人一女由杨某甲抚养。上述3万和2万元整共5万元,在离婚前必须一次性付清。(其中3万必须一次性,其余可分月付款,每月2000元整)。2015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女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台路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本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协议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杨某甲送达开庭传票时,已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副本一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陈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满一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原告于2015年离家后即与婚生女杨某乙分开居住生活,杨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杨某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院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确定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女杨某乙两次,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该80000元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来源于个人财产,原、被告亦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该80000元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欠条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借款系被告用于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陈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其中2016年的抚养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起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支付)。
三、原告陈某可每月探视婚生女杨某乙两次。
四、被告杨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40000元。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黄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