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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2528号

陈俊成与崔同开、崔同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俊成,崔同开,崔同清,崔同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2528号

原告:陈俊成,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同开,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同清,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同居,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俊成与被告崔同开、崔同清、崔同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堵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的土堆移走。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三被告在原告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堆土堆,妨碍原告正常通行,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村委会对类似纠纷应当公平合理的给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村委会没有明确处理意见,造成双方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系个人之间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俊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原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