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洪宇,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家住遵义县××镇××村××组××号,务农。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洪宇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洪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姚洪宇经人介绍,到岑巩县思阳镇滨河路7栋8号门面的“锅里火心里美”火锅店做厨师工作。同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姚洪宇趁店内其他工作人员外出之际,将被害人胡尤康放在火锅店内收银台上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岑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94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244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所盗窃的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姚茂斌、胡尤风的证言,被害人胡尤康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洪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将所盗窃的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洪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