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彭执字第59号申请人执行人:王发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执行人:杨森,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在执行王发有依据(2013)彭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7日裁定中止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彭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天军
审 判 员 王志宏
代理
审判员 喇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蓓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