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彭执字第59号

申请执行人王发有与被执行人杨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发有,杨森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彭执字第59号申请人执行人:王发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执行人:杨森,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在执行王发有依据(2013)彭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7日裁定中止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彭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天军

审 判 员  王志宏

代理

审判员  喇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蓓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