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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824号

马久树与赵彬、杨卫国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马久树,赵彬,杨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8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久树,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彬,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卫国,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马久树因与被申请人赵彬、杨卫国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久树申请再审称:1.马久树、赵彬、张建文、吴安俊合伙承包涉案工程项目是客观存在的,证据确凿充分,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2.涉案100万元保证金是马久树交纳的,应归马久树所有。3.涉案执行程序严重违法。伪造、篡改《听证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执行和解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杨卫国无权申请恢复执行;涉案执行听证会上剥夺马久树的回避权;涉案执行听证主持人与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等。4.涉案执行法院违法要求赵彬书写“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其一审庭前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相同,但不知何原因一审庭审时又是新的合议庭成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对于马久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马久树作为异议人应当就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扣划衡祥公司100万元作为应退赵彬交纳的保证金的行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马久树提出涉案工程项目系由马久树、赵彬、张建文、吴安俊合伙承包,涉案100万元保证金是马久树交纳的,应归马久树所有的问题。

本院认为,其一,马久树主张涉案工程项目,系由马久树、赵彬、张建文、吴安俊合伙承包,仅提供了马久树、赵彬等人的陈述意见或证词,无书面合伙协议,且与赵彬在2014年1月26日书写的“关于案涉款项是其所打的保证金,其愿意以该款偿还他从杨卫国处的借款”的情况说明,以及赵彬在2014年2月19日涉案执行异议的听证中“关于案涉借款是在向马久树处所借”的陈述意见反映出赵彬与马久树存在借款关系相互矛盾,同时,赵彬在执行听证中没有提及马久树参与合伙承包工程的情况,故马久树提出涉案工程项目系由马久树、赵彬、张建文、吴安俊合伙承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二,从涉案100万元保证金的交纳和退还主体看,负有保证金交纳义务和实际履行义务的人均为赵彬,工程最终未落实,衡祥公司退还保证金只应当退还给赵彬。对于赵彬交纳的涉案100万元保证金虽来源于马久树,但其基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非物权法律关系,故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马久树对上述100万元的保证金不能直接以其本人名义要求衡祥公司退还。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马久树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100万元归其所有,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关于马久树提出涉案执行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马久树提出“伪造、篡改《听证记录》”由于马久树已在该听证记录签字,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记录系伪造、篡改所形成;提出“执行和解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杨卫国无权申请恢复执行;涉案执行听证会上剥夺马久树的回避权;涉案执行听证主持人与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提出“涉案执行法院违法要求赵彬书写‘情况说明’”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提出涉案执行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马久树提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查,一审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系一审法院庭前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在一审庭审时已变更为黄敏、雍登伟和唐梁,参加本案庭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参加案件评议的人员一致,尽管一审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参加案件实际审判的人员不一致,但可以看出属于笔误。因此,一审判决书出现的上述瑕疵,不构成审判程序违法。综上,马久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久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巧英

审 判 员  陈 洪

代理

审判员  韦丽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