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9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绍兴市,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枫华景园小区门口,与驾驶号牌为浙A×××××小型轿车的秦峰因让车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后秦峰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移交高新交警大队处置。因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交警将其带至绍兴市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8mg/ml。当日,被告人王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执法录像,车辆行驶轨迹清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接处警单,治安案件调解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逃避检查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植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