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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刑初329号

张鸿燕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鸿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鸿燕,女,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程度,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张鸿燕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勇、王国防,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鸿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鸿燕及其辩护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下午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鸿燕无证驾驶电驱动三轮车载着被害人张某某沿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沙公馆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周文军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西侧的皖10A15**变形拖拉机后尾部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鸿燕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拒不承认交通肇事事实。经多方查证张鸿燕于2016年5月2日供认犯罪事实。2016年4月8日阜公交警(六)认字(2016)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鸿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鸿燕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鸿燕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鸿燕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周某乙、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皖中天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天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6)像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6)病鉴字第16030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鸿燕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鸿燕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鸿燕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评估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鸿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黎明

审 判 员  丁晋皖

人民陪审员  尤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