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895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市民大道354号。
主要
负责人:陈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仙平,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林佳,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美春。
被告:张友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与被告李美春、张友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李美春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偿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按月息8.61‰计算的正常欠息3056.55元;偿还从2016年3月2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正常利率1.5倍即月利率12.915‰计收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友顺对被告李美春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与被告李美春、张友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20915001085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美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以购石子;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1‰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友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美春,双方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嗣后,被告李美春支付了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4735.5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美春至今未付,被告张友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美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3056.55元,以上合计153056.5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以本金15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2.9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友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元,由被告李美春、张友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6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赵怡璐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人民陪审员 陶海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