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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834号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与李朝刚、何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李朝刚,何东华,李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11民初1834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889号和都国际5栋一单元19-24号。负责人罗川,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麟(普通授权),系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刚,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何东华,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李朝华,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诉被告李朝刚、何东华、李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李朝刚、何东华、李朝华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启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古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