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32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孺子路303号。
负责人:熊永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惠英,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然,该行职员。
被告:南昌润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苏圃路171号6栋4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施昌平。
被告:江西省润禾楷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温圳镇福工业园区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施昌平。
被告:施昌平,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告:吴冬娟,女,1978年6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告:李国俊,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象南支行)诉被告南昌润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资公司)、江西省润禾楷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施昌平、吴冬娟、李国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昌润资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润禾楷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施昌平、吴冬娟、李国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江西银行依据被告润资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且约定了固定年利率8.68%等事宜。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江西银行与被告施昌平、吴冬娟、李国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江西银行与润资公司在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宜。同时,为了保证资金安全,江西银行于2015年1月7日与被告润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润禾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江西银行依约向润资公司发放了220万元的借款并全面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润资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同权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润资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28472.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实际算至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止)共计2228472.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施昌平、吴冬娟、李国俊对被告润资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润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润资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金额为220万元的《南昌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润资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220万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固定年利率为8.6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等;证据二、被告借款人的贷款余额相关凭证、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220万,利息205333.32元;证据三、南昌银行授信担保承诺、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证明共同商讨过自愿进行担保;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保证人江西省润禾楷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施昌平、吴冬娟、李国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保证人江西省润禾楷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施昌平、吴冬娟、李国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五、原告与被告润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新型工业基地内,地号:B-243。被告南昌润资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润禾楷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施昌平、吴冬娟、李国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与被告润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015000000001716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8.68%。同日,原告与施昌平、吴冬娟、李国俊签订了编号为DB2115000000166659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施昌平、吴冬娟、李国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润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江西省润禾楷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上述220万元借款同意用进贤县温圳新型工业基地内土地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于2015年1月7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润资公司发放了共计220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直至2016年8月11日止,被告润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205333.32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润资公司向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润资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润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205333.3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处置被告润禾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施昌平、吴冬娟、李国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南昌润资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润禾楷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施昌平、吴冬娟、李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润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1日205333.32元,自2016年8月12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若被告南昌润资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江西省润禾楷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进贤县温圳新型工业基地内土地(土地证号:进国有(2012)第0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优先受偿;
三、被告施昌平、吴冬娟、李国俊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6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0230元,由五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蔡 靓 靓
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