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4执1345号之二

杨显彬与郑仲、陈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显彬,郑仲,陈桦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13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显彬,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仲,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通天乡。被执行人陈桦,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杨显彬与被执行人郑仲、陈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6235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显彬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仲、陈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在诉讼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桦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街206号17栋1单元19号房屋。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郑仲、陈桦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聚福路777号2栋1单元4楼402号房屋。上述房屋均有案外人享有抵押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显彬于2016年8月17日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显彬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海

审判员 王雪梅

审判员 黄文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 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