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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1089号

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大杜庄村民委员会与吴红玉、焦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大杜庄村民委员会,吴红玉,焦向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1民初1089号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大杜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代表人:韩作文,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巍,天津市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红玉,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准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苑别墅A区11号。

委托代理人:郭强,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向东,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人员,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苑别墅A区**号。

委托代理人:焦唯(被告之子),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准赢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大杜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吴红玉、焦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吴红玉、焦向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附加条款》为《厂房租赁合同》的补充,依照《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中方仲裁机关仲裁。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仲裁机关为天津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吴红玉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内容为:原告与焦向东协商仓储厂院内厂房500平米及院落空地两块,由焦向东租赁……。焦向东未签字。该《合同附加条款》未约定争议条款。二被告认为该《合同附加条款》系原告与被告吴红玉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补充,《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执行中,甲(原告)、乙(被告吴红玉)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中方仲裁机关仲裁”,且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仲裁机关为天津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而本案原告依照《合同附加条款》起诉,原告认为该合同附加条款系独立的合同,且未约定管辖,故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有关《合同附加条款》中合同相对方是谁?是否独立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需待实体审理确定。因该《合同附加条款》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而本案讼争涉及的厂房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大杜庄村,系属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便《合同附加条款》系《厂房租赁合同》补充,仲裁条款溯及合同补充条款内容,但《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由中方仲裁机关仲裁”,该条款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不具有唯一性;且双方截止本案立案时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红玉、焦向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红玉、焦向东负担。此款由被告吴红玉、焦向东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