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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75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邵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邵峰,陈红娟,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5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峰,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陈红娟,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峰,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邵峰、陈红娟、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万运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陈焕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峰、中天万运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峰、陈红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7914.1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54519.78元(含罚息)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被告邵峰、陈红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77912.01元(含罚息)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81338元;4、被告中天万运物流公司对第一、二、三、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邵峰、陈红娟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对最高授信借款额度、授信使用期限、授信用途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天万运物流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笔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邵峰、陈红娟、中天万运物流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入帐凭证等证据,因被告邵峰、陈红娟、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邵峰、陈红娟(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16082013007579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列权利: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中天万运物流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16082013007579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2月17日,被告邵峰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使用借款10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7.84%,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前期尚能按约还款,但2015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一次性还本付息,经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偿还利息124.31元;2015年12月17日偿还利息5.27元;2016年1月5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6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62085.89元,之后再未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3日,被告该笔借款尚欠本金637914.11元,利息54519.78元(含罚息)。但被告金骏煤炭公司2014年12月22日,被告邵峰再次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使用借款10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7.84%,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前期尚能按约还款,但2015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一次性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7912.01元(含罚息)。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55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邵峰、陈红娟、中天万运物流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借款,但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2日两笔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一次性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邵峰、陈红娟分别偿还借款本金637914.11元、100万元,分别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3日的借款利息54519.78元(含罚息)、77912.01元(含罚息)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天万运物流公司与原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邵峰、陈红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天万运物流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5558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被告依约应当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峰、陈红娟、中天万运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峰、陈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637914.11元;

二、被告邵峰、陈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6年8月3日止的利息54519.78元(含罚息)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

三、被告邵峰、陈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

四、被告邵峰、陈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6年8月3日止的利息77912.01元(含罚息)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

五、被告邵峰、陈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55558元;

四、被告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04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邵峰、陈红娟、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同庆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  李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