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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198号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瞿成圣、叶仁福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瞿成圣,叶仁福,王振洲,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198号

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景园***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静静,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成圣。

被告:叶仁福。

被告:王振洲。

被告: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单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被告瞿成圣、叶仁福、王振洲、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豪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瞿成圣、叶仁福、王振洲、太豪公司对(2015)温永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瑞丰公司与被告太豪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瑞B)最保字第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豪公司同意原告向单丽丽等12人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6日,原告瑞丰公司与单丽丽、王林贵、被告瞿成圣、叶仁福、王振洲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5(瑞B)保借字第006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单丽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王林贵、被告瞿成圣、叶仁福、王振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向单丽丽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单丽丽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单丽丽归还借款本息,王林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温永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载明:1、单丽丽于2015年4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瑞丰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4‰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王林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单丽丽、王林贵共同负担。调解后,单丽丽、王林贵未履行调解书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15)温永执民字第4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单丽丽、王林贵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成圣、叶仁福、王振洲对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瞿成圣、叶仁福、王振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单丽丽追偿。

二、被告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对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瑞B)最保字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被告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单丽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瞿成圣、叶仁福、王振洲、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