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563号
原告:刘金龙。
被告:王艳。
原告刘金龙与被告王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款50000元;2、判令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清华名城花园X号楼XX号车库使用权归被告王艳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清华名城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及X号楼XX号车库原系原告房产,后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房款共计720000元。后双方将昆山市千灯镇清华名城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因X号楼XX号车库不能办理产权证,未能将车库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现被告已付房款670000元,尚结欠原告剩余房款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王艳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昆山市千灯镇清华名城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及X号楼XX号车库(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原告房产。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房款共计720000元。后原告将昆山市千灯镇清华名城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因清华名城花园X号楼XX号车库不能办理产权证,原告未能将车库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现被告已付房款670000元,尚结欠原告剩余房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2016)苏0583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约定,涉案房款共计720000元,被告已支付房款670000元,尚结欠原告房款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昆山市千灯镇清华名城花园X号楼XX号车库不能办理产权证,故该车库产权未能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已将该车库转让给被告,被告已取得该车库的使用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清华名城花园X号楼XX号车库具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涉案车库转让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车库的使用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确认涉案车库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龙剩余房款50000元。
二、昆山市千灯镇清华名城花园X号楼XX号车库的使用权由被告王艳使用。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金龙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泾支行,户名:刘金龙,账号:62×××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富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