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6民初80号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现住拜城县。
委托代理人:吐尔洪吐尼牙孜,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勇智,个体建筑商,户籍所在地和静县,现具体住址不详。被告田生喜,个体建筑商,户籍所在地沙湾县,现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诉被告罗勇智、田生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木提吐尔迪及其委托代理人吐尔洪吐尼牙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智、田生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诉称:2013年4月20日,我与两被告签订《土石方协议书》,约定我为拜城县工程土石方挖运。2013年4月22日开工,我按协议约定行使职责,于2013年6月22日完工。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并多次更换电话号码,致使我无法联系两被告。因两被告不履行协议不支付工程款,造成我的两台挖掘机在2013年10月被挖掘机销售公司扣留,造成我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土石方工程款及各项费用1094778元(其中:1、土石方挖运费427878元;2、临时用车费75600元;3、押金40000元;4、油料费58000元;5、运输油料费10000���;6、两台挖掘机8个月的作业费48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1000元;9、材料复印翻译费3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罗勇智、田生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土石方协议书原件一份、工��结算单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油料费票据一组、融资租赁合同两份及说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土石方挖运费、临时用车的租车费、应退还订金及逾期付款的损失的事实。被告罗勇智、田生喜未到庭提出质证异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收条原件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油料费票据、融资租赁合同及说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证明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与被告罗勇智、田生喜签订《土石方协议书》,约定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为被告罗勇智、田生喜承建的拜城县工程进行土石方挖、甩、运、填作业。土石方挖运每立方单价暂定最低18元,最高22元,河外单价每立方10元。由甲方即二被告提供吃住和工程量,乙方(即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负责机械,所有油料由乙方自行承担。每月25日至下月5日进行结算,款到帐后,甲方必须按合同价款结算给乙方80%,下月结算时把上月20%返给乙方。如乙方停工,甲方确保支付乙方所干的工钱。《土石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罗勇智、田生喜交纳订金4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拜城县卡拉苏河石油管线穿越工程土石方挖运原告在2013年4月22日开工,于2013年6月22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挖方量进行核算,确定原告的三一重工挖掘机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大开挖土方量计17749方,G7处挖方量1700方,每方计22元,价款427878元。三一重工挖掘机于5月20日至6月20日,在卡拉苏河临时用车计126小时,每小时600元,价款75600元。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挖方量核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石方挖运费、临时租车费,订金未返还。拜城县工程完工后,二被告离开拜城县并更换联系电话,原告到二被告户籍所在地寻找其下落。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当庭提供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及《说明》的实际情形,2011年8月2日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与出租方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供应商新疆福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之一,三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由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将LOVOL(雷沃)牌FR85型挖掘机租赁使用。2011年5月28日吐尔迪依布拉音与出租方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供应商新疆福尔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之一,三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由吐尔迪依布拉音提将LOVOL(雷沃)牌FR65-7型挖掘机租赁使用。2016年1月28日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打印一份《说明》,由新疆福尔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盖章核实,该《说明》的情况为,艾尔肯买合木提通过融资租赁的雷沃85型挖掘机因艾尔肯买合木提在2013年11月前未付11个月的租金及罚息共计172180元无力偿还,2013年11月中旬由融资公司委托新���福尔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雷沃85型挖掘机收回。艾尔肯买合木提通过融资租赁的雷沃65型挖掘机,因艾尔肯买合木提在2014年融资合同到期后欠款114000元无能力偿还,2014年8月中旬由融资公司授权新疆福尔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雷沃65型挖掘机收回,两台雷沃挖掘机艾尔肯买合木提直接损失368000元。另查明,被告罗勇智、田生喜系流动人员,经查找并向二被告户籍所在地邮寄法律文书均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有误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以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罗勇智、田生喜承建的工程进行土石方挖运,临时租用车辆只是土石方挖运作业中附属部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罗勇智、田生喜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土石挖运费用,且在工程土石挖方量核算后,逃避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土石挖方费用427878元及临时租车费用7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土石挖运油料费68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协议书》已约定所有油料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押金40000元,在土石方挖运作业完工后,二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持。原告主张因索要土石方挖运费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重复、且票据乘车人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结合其到二被告户籍住所地查找二被告索要欠款等情形在合理范围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材料复印翻译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按两台挖掘机8个月的作业费用480000元计算,按照原告提供的卡拉苏河工程挖方量核算证据证实在该工程土石挖运期间系三一重工挖掘机进行作业的土石方量,而原告提供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及《说明》用于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证实的情况是雷沃FR65-7型挖掘机承租人为吐尔迪依布拉音,雷沃FR85型挖掘机承租人是其本人,且原告提供的《说明》中反映的两台雷沃挖掘机的承租人是其本人,与其中一份《融资租赁合同》雷沃FR65-7型挖掘机承租人不一致,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与原、被告双方在卡拉苏河工程挖方量核算中确认的土石挖运机械为三一重工挖掘机又相互不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按两台挖掘机8个月的作业费用计算不予采纳。因被告罗勇智、田生喜不按《土石方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土石挖运费,且在工程土石挖方量核算后,逃避给付责任,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罗勇智、田生喜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系恶意违约,因原告未提供或证实逾期付款造成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故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逾期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承关系,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未付款543478元的30%即163043.4元较为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勇智、田生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支付707521.4元(其中:土石方挖运费租用车辆费订金计543478元、经济损失163043.4元、交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653元,由原告艾尔肯买合木提负担5129元,被告罗勇智、田生喜负担9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松助理
审判员吐尔洪吐尼牙孜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