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773号原告岑运健,农民。委托代理人岑聘华,居民。被告梁兰朋,农民。被告梁兰军,农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正樊。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南梧路段饲料批发市��对面。代表人邱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小波,系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号。代表人苏东荣,总经理。
原告岑运健诉被告梁兰朋、梁兰军、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岑聘华、被告梁兰朋、梁兰军的委托代理人秦正樊、被告玉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运健诉称,2016年4月2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梁兰朋驾驶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港市港南区二桥方向往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同车道在前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事故地点,被告梁兰朋在原告左侧超车时致使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与原告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铁锹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兰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梁兰朋驾车行驶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所致,驾驶车辆超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鸣喇叭且超速跨道行驶,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兰朋不停车予以处理而是在向前行驶200米后适遇红灯才被迫停车,其行为���成逃逸,故其应承担本案事故9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5830元,其中:4、护理费:190元/天×37天=7030元;5、误工费:60元/天×(住院37+全休60天)=5820元;6、营养费:3500元;7、交通费:500元;8、修理受损摩托车:75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梁兰朋、梁兰军辩称,因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梁兰朋、梁兰军承担60%的责任,而被告梁兰朋、梁兰军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兰朋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玉柴公司辩称,被告玉柴公司并非涉案车辆桂R×××××重型自卸货车的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桂R×××××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梁兰军于2014年12月16日以分期付款形式向贵港市玉柴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双方签订有《汽车买卖台同》,车辆的总价为293000元,首付款为44000元;由于购车人梁兰军未付清车款,玉柴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玉柴公司暂时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故将桂R×××××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玉柴公司名下,被告梁兰军才是实际的产权人,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玉柴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依照《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应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从原告的住院材料反映不出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谁护理,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材料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仍然有劳动收入;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只提供手工维修发票,没有提供维修清单,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梁兰朋驾驶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港市港南区二桥方向往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同车道在前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事故地点,被告梁兰朋在原告左侧超车时致使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与原告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铁锹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兰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22530.09元。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两侧额叶、两侧放射冠、右侧脑丘多发腔隙性梗塞。另查明,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53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3、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年×37天=2744.18元;4、交通费:300元;5、维修费:750元;以上合计30024.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兰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被告玉柴公司系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梁兰军系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梁兰朋系梁兰军雇请的司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维修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按190元/天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籍状况,应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024.27元。因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44.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3794.18元(10000元+3044.18元+750元-10000元),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6230.09元(30024.27元-13794.18��),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被告梁兰朋和原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梁兰朋与原告按照7:3的比例进行责任分担,即被告梁兰朋应赔偿11361.06元(16230.09元×70%)。因被告梁兰军系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且被告梁兰朋系被告梁兰军雇请的司机,故被告梁兰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兰军承担。因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梁兰军应赔偿的11361.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扣减被告梁兰朋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100元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261.06元(11361.06-4100元),对于被告梁兰朋先行垫付的4100元可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处理。被告玉柴公司并非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围内赔偿原告共11055.24元(3794.18元+7261.0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岑运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1055.24元;
二、驳回原告岑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8元(原告岑运健已预交),由原告岑运健负担423元,被告梁兰军负担10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