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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863号

胡志威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8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于2016年8月10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通过手机与黄某某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和平西路132号门口对出的西城都荟花基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0.09克),在地上缴获被告人胡某丢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0.26克)。认为被告人胡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坚陈仁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