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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1122号

陈志刚与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志刚,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周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122号

原告:陈志刚,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振新,太仓市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中兴北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68962779-3。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

被告:周志强,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陈志刚与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周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刚诉称: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与周志强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被告公司已歇业,被告周志强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汇入了被告周志强的个人账户,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与周志强应当属于共同借款,现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7200元。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周志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强系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5日,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志刚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但无法及时回笼资金,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如借款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期间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周志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4月5日,原告自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周志强账户转入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将企业与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并主张两者构成共同借款,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借款合同显示,借款合同的两方分别是原告陈志刚与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借款人。原告将借款付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应当建立在双方关于款项交付方式之合意的基础上;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也指明借款系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因此,现有证据下,单凭款项支付方式并不足以扩大借款人的主体范围,也不能得出该款项用于被告周志强个人生活消费的结论;原告就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既无法认定被告周志强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也无法认定被告周志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现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到期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均无不当,其主张7200元的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已归还上述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志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志刚违约金72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永生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张海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成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