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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2455号

程六一与刘炎强、葛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程六一,刘炎强,葛鹏飞,东阳市刘氏阳光森林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2455号申请执行人程六一,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刘炎强,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东阳市虎鹿镇银山下砂石场业主)。被执行人葛鹏飞,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东阳市刘氏阳光森林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中山路297号,组织机构代码:558602940。法定代表人刘炎强。

原告程六一与被告刘炎强、葛鹏飞、东阳市刘氏阳光森林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程六一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炎强、葛鹏飞、东阳市刘氏阳光森林酒店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1530330.32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刘炎强、葛鹏飞、东阳市刘氏阳光森林酒店有限公司查无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245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忠东

审 判 员  包福建

代理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