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龙。
委托代理人:郭丽凤。
委托代理人:李云龙。
原审
被告:宋学东。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李文龙、原审被告宋学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4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龙一审诉称:2015年05月04日,宋学东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与李文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文龙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学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龙承担次要责任。宋学东驾驶的车主为本人,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交纳全险。李文龙因该事故已花费医疗费121058.90元,请求判令宋学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宋学东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李文龙的陈述,李文龙现已出院,没有证据证明需要继续��疗的必要。对医疗费,李文龙提交的上口医院的门诊病历、××案及药费单据均无异议,寿光市人民医院的2015年5月8日-6月1日第一次住院的门诊病历及××案及药费单据均无异议,对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6日潍坊脑科医院有××案及药费明细,但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2015年6月16日-2015年10月28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且四次住院先后并没有相应的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的医生建议,最后一次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诊断一栏为空白,出院医嘱是院外继续坚持康复功能训练,没有建议继续治疗,根据李文龙提供的证据应先中止审理;另,答辩人还垫付了34901.85元的医疗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答辩人应承担70%的责任,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应扣除交强险一万元后,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宋学东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一万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05月04日11时40分,宋学东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市上口镇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时与沿东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文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文龙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120150238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学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龙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龙分别于2015年5月4日至同年5月8日在寿光市上口中心卫生院住院共计4天,又于2015年5月08日至同年6月01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4天,又于201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共计15天,又于2015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28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3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21058.90元。鲁G×××××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宋学东,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0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0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宋学东给李文龙垫付医疗费34901.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李文龙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文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案、寿光市上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案、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案、脑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宋学东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李文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宋学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宋学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酌情确认李文龙、宋学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关于李文龙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予以确认。李文龙先行主张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宋学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李文龙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法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77741.23元【(121058.90元-10000元)×70%】。李文龙主张的医疗费未超出保险范围,宋学东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宋学东为李文龙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文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该款已支付给李文龙;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李文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741.23元;三、李文龙返还宋学东垫付的医疗费34901.85元;四、驳回李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136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宋学东负担680.5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但寿光市人民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的××例诊断中有××、格林巴利综合症,均为病理性疾病,非交通事故所导致,因此被上诉人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为确定被上诉人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所花费的医疗费,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参与度作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花费医疗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文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学东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赞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就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所花费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参���度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但庭后又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就涉案事故发生、事故责任比例、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对被上诉人医疗费数额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数额的认定。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诊疗病例、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主张医疗费损失121058.90元,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该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据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治疗××、格林巴利综合症的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就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虽在上诉状及二审中申请就该两症状的用药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但后又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伟
审 判 员 侯延峰
代理
审判员 丁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