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105号原告毛振欹。被告张昊天。
原告毛振欹与被告张昊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振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昊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振欹诉称:2015年年初,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被告以其家中有事急于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一月,月息3%。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4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昊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900元后,给被告借款291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以本金3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计算利息共计10000元,本息合计4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毛振欹现金4万元(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为3分。于2016年8月14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昊天.2015年12月14日”。嗣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与被告张昊天的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预先扣除了900元的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9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前期借款本金为29100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计入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款金额40000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昊天归还原告毛振欹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率至还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昊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宗和
代理
审判员 次文博
代理
审判员 郭秋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天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