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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282号

吴江基,林逸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613,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010,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品味酒店后面出租屋(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江夏饭店后面停车处,盗走黄某的黑色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被盗的是鸿怡牌HY125T-4型号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K×××××。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92元。2、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到茂名市茂南区站前口岸南街138号楼下,盗走戴某的蓝色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被盗窃的是喜马牌XM125T-29型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K×××××。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61元。3、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林某携带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大岭仔居委会山边村27号楼下,被告人林某负责把风,被告人吴江负责撬车,得手后两人迅速逃离了现场。被盗的是邓某的白色双菱牌SHL100T型女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林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吴某的盗窃数额为8191元,林某的盗窃数额为2938元,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江夏饭店后面停车处,盗走被害人黄某的黑色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K×××××(车架号:LNGTGJDB3DC500178,发动机号:D1253523)。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92元。得手后,吴某将车销赃给茂名市水东镇某工地建筑工人,得赃款500元,后已全部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吴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到茂名市茂南区站前口岸南街138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戴某的蓝色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被盗窃的车辆是喜马牌XM125T-29型女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K×××××(发动机号:90130534,车架号:LAEF6ZC8XDRV70534)。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61元。得手后,吴某将车辆销赃给茂名市水东镇某工地建筑工人,得赃款500元,后已全部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检查笔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事主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吴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林某携带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大岭仔居委会山边村27号楼下,林某负责把风,吴某负责撬车,盗走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女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K×××××(发动机号:150680049,车架号:LLATCG108F000089)。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38元。盗窃得手后,吴某销赃给了水东某工地建筑工人,得赃款900元。2016年5月5日晚上公安干警抓获吴某,2016年5月6日凌晨4时许,吴某带领公安干警抓获林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某、林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事主资料,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吴某、林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吴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191元,数额较大;林某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38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某多次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吴某、林某共同盗窃犯罪中,吴某提起犯意、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林某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归案后能够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林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林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邓迎思人民币2938元。

四、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黄焕霞人民币2592元。

五、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戴宏光人民币2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学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龚衍芬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